當年SARS事件當中,和平醫院醫師所聲請的大法官解釋,釋字690理由書中表示:系爭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未就規範強制隔離期間,及無須法官保留決定該措施,應屬合憲。而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辦法以資依循,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前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防治法制。做出警告性解釋,認為雖然合憲但相關機關仍須通盤檢討相關的傳染病防治法制。
現行新冠肺炎橫行之際,台灣的防疫工作有目共睹的做到效率與專業的最大化,固然值得肯定。政府機關也火速立法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新型冠狀肺炎條例)。但中華民國憲法學會副秘書長葉律師提出就新冠肺炎條例第7條違憲性的批判。系爭條例第7條規定: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據此政府下令民航局及境管單位對相關台商進行「註記」,禁止這些國民自行返國,只准許搭乘政府允許的包機回國。
結論上本文認為,對於武漢肺炎的滯留台商所為的註記登記,不僅影響國民基本遷徙自由權利甚鉅,連帶著也是直接性使得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因此有基本權侵害之疑慮。但下一個層次的問題是:似乎必要的應變處置或措施,並無損失補償的明文機制?或因為政府的合法措施,造成該我國人民基本權利(例如:營業商家、公司營運)受到侵害時,似乎沒有補償的明文規定。
雖然新冠肺炎條例第7條確有其違憲危險之空間。然在批判之際,如何建構完善的即時救濟與補償法制,確實是傳染病防治法制上的現行難題。因為疫情的擴散性以及急迫性,建立完善的即時救濟與合法的損失補償制度,有時候立法速度上確實存在著障礙。但我們可以去反思的是,政府有效率地制定一個有違反授權明確性的概括授權規定(即系爭第7條)是快速的。但反之,我國學界長久以來呼籲的損失補償一般法制化的建立,有著相當多的文獻基礎資料,卻是緩慢的。立法政策上在甚麼樣強度的處置或措施,無須法官保留?又輕度的干預措施,無論輕重,當構成基本權利侵害時,是否即應有即時的救濟程序?又最後因合法的防疫干預措施所涉及的補償機制何在?
是否正如許玉秀大法官在釋字690號不同意見書中的抬頭寫道: 一個社會的文明程度,取決於對正當程序的堅持與實踐能力。緊急危險不能成為正當程序的例外。愈緊急,愈應該嚴謹有效地遵守正當程序,因為緊急情況最容易出現致命的悲劇。 為保障人身自由所形成的權力分立原則,必須透過法官保留原則方能實現,否則即欠缺外部監督、制衡機制,緊急情況即容易成為製造致命悲劇的藉口。
*作者為律師,國立台北大學不動產城鄉學系博士班學生,中華民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副秘書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