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防疫,政府應有足夠的政策工具,但其權力如何行使,才能滿足法治國家的要求?英國《新冠條例》在授權措施的態樣、國家緊急權力的性質與節制,都值得台灣借鏡。
隨著武漢肺炎(新冠肺炎)疫情不斷加劇,政府宣布禁止醫護、高中以下師生出國等措施。由於牽涉人身與移動自由的限制,且帶有罰則,引發社會對其法源依據、授權範圍是否明確的討論。
緊急權力行使如何符合法治要求
行政院政務委員羅秉成三月十九日表示,禁止出國措施為防疫所需要,其法源依據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特別條例》)第七條,因為這條例已獲立法授權,不需要動用憲法層級的緊急命令。
至於第七條之授權是否過於空泛,羅秉成認為:「疫情瞬息萬變,法律不可能完整列舉所有的應變措施。」他同時認為,第七條屬於「避免緊急危難,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授權,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因此引用第七條所為措施「合法也合憲」。
台灣《特別條例》第七條授權指揮中心指揮官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羅秉成提到的《災害防救法》與《傳染病防治法》的授權,也同樣沒有涵蓋禁止出國的行動自由限制,因此需要《特別條例》第七條加以補充。
但第七條不但授權過於空泛,該權力之行使應受怎樣的監督也不清楚。絕大多數人都支持在疫情嚴峻下,要給政府應有的政策工具與必要權力;問題是,這樣的權力該如何行使,才能滿足法治國家的要求?為因應瞬息萬變的疫情,授權應變措施的法律是否必然空泛?
英國政府為因應新冠疫情,於十九日公布《新冠病毒條例草案》(Coronavirus Bill)。這項立法在授權措施的態樣、國家緊急權力的性質、其行使之控制與退場等層面,都值得台灣借鏡。
英國《新冠條例》的立法文書中表明,條例之授權屬於緊急因應性質。面對大流行的威脅,國家必須整合各界資源,採取協調一致的行動。緊急時刻需要強力措施才足以保護人民。
法案內建對緊急權力的節制
《新冠條例》立法文書亦不忘表明,訴諸緊急權力是例外狀況。這例外性表現在幾個面向:
一、此條例的授權是面向未來的:政府諮詢首席醫療官(Chief Medical Officer)與衛福部門後,判斷疫情已對大眾健康構成緊急威脅,且條例中的措施能有效預防或延緩病毒散播時,始可實施;
二、緊急措施屬特別措施,政府必須視情況,於不同地區、在不同時點實施;
三、緊急措施有退場機制,含有效期至多兩年的日落條款,並得延長六個月;個別措施若不再必要,政府應暫停其實施,並得於再度需要時重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