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澤天觀點:三論改良式當事人主義–陪審制的法理與功用質疑

2017-04-19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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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入陪審制取代職業法官認定事實,是否能夠提高司法的信賴,恐怕讓人存疑。幾則衝擊社會大眾觀感的判決,如頂新案的法院對於食安法罪名的解釋、陳水扁與林益世案中所謂的實質影響力說、馬英九案的大水庫理論與宋代公使錢見解,都是法律適用的解釋問題,引入陪審團認定事實,又能夠平息多少爭議?更別說,在立法不完備下,巧婦難為無米之炊,引入陪審也無法解決無法可用的窘境。此在這兩年的沒收新制立法以前,非屬行為人的第三人獲得不利利益,原則上就是不能沒收,被害人只能坐視行為人繼續透過第三人享受不法所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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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且不論這些公眾矚目案件,割裂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的陪審制,也易於造成法律的適用錯誤。固然事實問題與法律適用在觀念上可加區別,現行法亦有僅就法律適用錯誤的第三審上訴制度;但對作出判決的法官來說,事實全然交給陪審員認定,容易發生自己所預想的符合法律要件事實與陪審員所認定的事實不一致問題。

因為,下判決的法官必須就事實與法律之間來回思考,判斷是否存在符合某條法律適用前提的事實,以及該事實是否符合某條法律,穿梭法律與事實的來回間,又涉及是否需查清某一部份事實或對某一法律要件的進一步解釋。此就個案事實相對簡單與法律適用單純的情形來說,如被告是否用刀猛刺死者腹部數下,陪審團認定成立該事實,則殺人罪亦可同時認為成立,法律適用錯誤的可能性較低。但在法律要件較為複雜或有多數法條必須檢討適用的情形,則割裂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的陪審制就容易出錯。

如被告涉嫌殺人強盜經起訴,審理中出現好幾個可能的事實版本:其一是起訴書所認為的被告殺死被害人與強盜的事實;其二是被害人已遭他人殺害,被告僅是拿取其身上金條;其三是被害人雖遭他人殺害,但在尚未斷氣前,被告趁其無力反抗拿取身上金條;其四是被害人在遭他殺斷氣前仍緊握金條,被告猛力扳開其手指拿取。當然,還有一個可能性就是被告並未從事上述任何事實,必須宣告無罪。這些最後認定有罪版本的事實,都涉及不同罪名的適用,也會影響最後的刑責,無法參與陪審團評議的職業法官,如何確認陪審團所認定的有罪事實究竟是在針對哪一版本,不無困難。縱使職業法官在這些素人評議前詳細說明某一罪名適用所需的前提事實,亦無法排除很可能出現的溝通誤解。此在配合陪審團對事實認定的不附理由問題,更是難以檢證陪審團認為的有罪事實究竟為何,職業法官在此時又該如何適用罪名!申言之,平民組成的陪審團只適合處理是非題,不適合處理選擇題,更別說是具有複選可能性的選擇題。或許有人會問,是否刑事訴訟的對象(訴訟標的)可單純的只做是非題,要求檢察官在一個審判中只能起訴一個罪名,陪審員只就該罪的前提事實進行判斷?答案是不能只做是非題,因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是以「事實」作為起訴與審理的對象,只要在同一事實範圍內,罪名是可加以變更(刑訴第300條),且容許多數罪名同時適用於同一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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