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鑑定人所述,顯然是認為謝依涵無法在矯正機構內達到合理的心理治療,必須到醫院裡綜合治療操作後才有可能。但高等法院卻認為既然如此就沒必要試圖治療,因為沒有辦法防止再犯可能,也沒有教化可能性了?
高院法官竟然不以矯正機構的教化功能不彰做檢討,僅認為此人已經沒有辦法見容於社會,即判處死刑,這樣合理嗎?
另一方面,法院採納上述的精神鑑定報告,卻又認為謝依涵將熱心助人的陳進福、無冤無仇的張翠萍殺害,是泯滅人性、自私自利的行為,又被害人親屬認為謝依涵犯案過後毫無悔意、道歉也只是作作樣子,是為了求免於一死而已。因此判斷謝依涵「求其生而不可得」。
但既然法院已經接受精神鑑定報告中謝依涵的人格特性,那麼一連串的作為也是可以想見的,法院仍然認為謝依涵該死,是否是將人性的仇恨與民意,凌駕於鑑定報告與人權保障考量之上了呢?
我國在簽屬兩公約後,並訂立兩公約施行法,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兩公約於我國即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雖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其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規定僅得對最嚴重的行為判處死刑,是限制規定,但在本審法官卻認為這是指可在情節重大時判處死刑的容許規定,又認定不代表我國必須廢除死刑,實為謬誤。
在此,引上許玉秀大法官所言讓大家思考:「死刑判決裡充滿著形容詞,從飾詞狡辯到求其生而不可得,但其實判決書裡頭的『求其生不可得』就是寫說被害人有多可憐、被告手段有多兇殘,而每個被告的生命都是一條長河,有哪個法官真的去探求了?」
若法官未曾探求被告的生命長河,只一心想替天行道、求處死刑,那就是未盡完整的法律人的義務。
參考資料
延伸閱讀
2015全球死刑報告:死刑執行人數達25餘年來最高峰,數量激升令人擔憂
*本文原刊《法操》司想傳媒,授權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