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這號判決,讀者可能有三個疑惑。其一,「反之則否」是指酒測值高於參考值,仍可依其他事證脫免酒駕罪刑呢?或是低於參考值又沒有其他事證的,才確定不構成酒駕罪?前者放人脫身,後者增設羅網,思考方向不同,「反之」的結果天差地遠。
其二,抽象危險犯的長處(或者該說可怕)就在於標準明確,成罪門檻較低(刑度未必比較高)。如果還要個案認定,容許反證推翻,算什麼抽象危險犯?
其三,台高院89年研究結論為抽象危險犯後,司法實務普遍採用法務部建議的「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只要達標就不會調查其他證據。但有少數酒測值超過0.55毫克的案例,卷內卻有「駕駛者通過生理平衡檢測」、「測試觀察結果可安全駕駛」的警方報告,法官就抓住這點,「反之」到對被告有利的那邊去,98台非15號判決就是這樣來的。兩相對照,讀者最大的疑惑毋寧是:都是法院,怎麼講法不一樣?到底誰說的對?
誰說的對?現實是,基於所謂的審判獨立,無所謂對錯,都有效。這種「個案認定」操作,數量雖然不多,但淘空了刑法第185條之3的抽象危險犯的作用,學界頗有批評。102年6月修法開宗明義就說本罪是抽象危險犯,明定酒測值標準,以杜後患,最高法院也在105台上2202判決再次確認(附帶一提,抽象危險犯還要再為實質判斷的異想已遭最高法院決議揚棄)。該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駕車肇事致死,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除了刑度加重,其他要件跟第1項相同。換言之,關於毒駕犯罪,最高法院已經表達立場了,下級審法院照說應予尊重。然而,由於未致重傷或死亡的酒駕、毒駕罪不能上訴三審,二審判了就確定,最高法院無從介入,以致「個案認定說」甚至是「具體危險犯說」,迄今仍然生機勃勃。
102年6月以後,「個案認定奇想」在酒駕這邊已經沒有什麼空間了,信徒們改在毒駕案例傳承香火。常見的套路大約是這樣的:
一、法官想知道施用某種毒品到什麼程度會如何影響駕駛能力,函詢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回覆只會有概括的症狀跟病情,沒有精確的濃度門檻。
二、法官勘驗查獲跟詢問過程的錄影,只要被告能跟警察正常對答的,往往可獲得有利認定。
三、即便勘驗發現被告精神不濟,還有生理時鐘、等太久、昨晚熬夜、吃安眠藥的後路;出車禍才被查獲的,也有看手機、撿鑰匙、趕時間甚至被警察追太害怕等題材可以發揮。結論必定是警方蒐證不足、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只好判無罪。
上開套路緊扣著「致不能安全駕駛」的文字鋪陳,貌似有理,實則不然。從消極面而言,毒品跟合法銷售的酒類不同,毒品是違禁物,法規禁止持有、施用,不可能從事人體實驗。縱使在許可使用的國家,也只會設定「安全劑量」,不會刻意研究超過安全劑量的影響,所以期待濃度–影響程度的精確數據,是不切實際的。再者,毒品可沒有製造標準或生產履歷,想要逐一列出什麼毒品混幾種毒品、會產生什麼樣的相互影響的數據,根本是天方夜譚。對照酒駕的案例,酒測值0.55還能正常對答的大有人在,所以「正常對答」從來不是「正常駕駛能力」的判斷標準,拿勘驗結果讓被告脫身,是移花接木的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