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依俐觀點:吸毒弒母案─政府不能對法制疏離及人民心聲不覺不察

2020-09-01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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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案行為人都有基本識別與控制能力,則處於非正常狀態時是否就全與刑事責任互斥﹖是否疑似或主張《刑法》第19條的情況,就毋需對其所述一切測謊﹖是否一律相信被告陳述﹖法官未追問僅部分心智受影響或並非時時刻刻皆受影響之可能與全然心神喪失之差別和效應,未詳述何以否定在有罪責能力0%與100%之間有適用19條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可能。證據就像食材,而法條就如同烹飪方法,這些案件的關鍵就是食材選的不對、理解得不對,當然怎樣都不能炒出使公平正義除暴安良與刑法無罪責不罰主義兩者平衡的極大化、而令大家食安的判決(一道菜餚),也似否定了殺人與是否情急或惱羞成怒間存在因果關係之可能。是否真已不能辨識判斷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有不少人未被說服相信兩嫌在事發當時完全缺乏對後果之認識或已完全喪失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應該要檢討為何司法制度和精神鑑定如此的令人民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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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刀、刀械、捅人。(圖/Pixabay)
作者認為,吸毒弒母斷頭案梁姓凶嫌原有多次詐騙前科、亦有另案傷害罪嫌候審,其殺母後尿液中所採集到的安非他命指數相對而言並不算太高,雖混用毒品,但他行兇時還能以四種兇器砍殺母親37刀,顯示出一定之辨識能力。(示意圖,Pixabay)

法需隨時轉,治才與世宜

做為一個國家、一個社會,臺灣是個大小適宜的有機整體,指標性案件的影響是全國性、全面性的。對於這類難招同情者免除刑責,不但將原該被保護的法益空洞化,也著實對循規蹈矩守法者極不公平,更影響人民對司法體制之信任。如同對獨裁制度寬容屈膝就是持續對民主與世界殘忍,一面倒地輕縱犯罪行為人其實是對被害人與百姓公眾的情緒凌遲。

歷任司法院長無人專精刑事法﹔副院長自呂有文後已約22年無刑事背景者﹔最高法院院長自林明德後至甫上任五個月的吳燦之間近19年無刑事專業者。臺灣司法改革的重點在憲法與刑事法,但司法院高層多是民事出身者,或許不知如何改、沒興趣改、也不敢改。不能改了些檢警憲調,卻不改刑法與刑庭。若司法院自覺是依法裁判卻揹了黑鍋,早該跨院與法務部主動研議提案修改中央法規或配套措施。

相較於一些國家之全國/區域的大法官、法官、檢察長、檢察官等需經民選或民選國會/地區議會審查同意,臺灣的法官、檢察官在司法獨立、獨立審判的保護罩下常遭人垢病。那代表全國民意的民選國會就該以立法指引檢審,也該修法補缺、積極防制刑庭做出與國民情感對立的判決,縮短與實情、輿情間的距離。若法官慣性傾向輕判,濫用《刑法》第19條第1項卻忽視同條3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導致無期變無罪、讓無辜人民無奈之兩者的天壤之別,除了司法院應適度規範刑度標準,立法院亦需考慮提高刑度(有一說是法官怕判人死刑,卻不怕被害者亡靈來找他/她﹖)。立法院/司法院/法務部對於某些離地高坐、漠視第一線憲警調社工醫護等、不適任檢審辯之汰除應更積極,並參酌各國制度讓司法圈外的多數聲音能進入篩選拔擢過程。監察院既仍存在,可彈劾、糾舉、監察/調查行政院與司法院,就有權且該處理部分造成舉國譁然之檢察官與刑庭法官的問題,以免民眾老是覺得有些「不正常」的法官比犯人更恐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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