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和均觀點:地方政府捍衛住民食品安全責無旁貸

2020-09-08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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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長盧秀燕、新北市長侯友宜出席國民黨全代會,並簽署瘦肉精零檢出公投連署。(顏麟宇攝)

台中市長盧秀燕、新北市長侯友宜出席國民黨全代會,並簽署瘦肉精零檢出公投連署。(顏麟宇攝)

多年來美國豬肉品與豬肉製品屢次叩關,均因為含有「乙型受體素」(即瘦肉精的真正法定名詞)為我國所嚴拒。最近,蔡政府在毫無前兆地宣布將全面開放含萊克多巴胺(瘦肉精的一種)美豬及30月齡以上美牛進口,其決策之倉促,不但民眾措手不及,竟連主管食品安全與畜牧養殖的衛福部、農委會事前都不知道。遂造成大多數民眾與媒體的質疑決策合理性,以及批評執政者把關國民食品安全義務的棄守。舉國譁然後,不少地方首長與議會宣示,將自行修訂食安性自治條例,明列禁止驗出任何瘦肉精。檢視全國現有11個地方自治團體過去配合中央政府與民眾期待,於地方性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上,明訂不得公開販售含有瘦肉精的肉品與肉製品;但是在處罰規定上,除了可以回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罰則規定,對於業者處以高額罰鍰、不當利益追繳,以及查扣肉品銷毀外,比較特別的是臺中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之1明訂違反規定者,更要追加處於3-10萬的地方性罰鍰。孰知此時,中央政府為了避免中央法律開放瘦肉精外,地方自治條例又禁止的窘境,居然嚴斥地方食安自治條例不得牴觸中央法律,還說牴觸者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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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就法論法來討論此次中央與地方權限爭議,現行的11個地方食品安全自治條例全面禁止瘦肉精,並不會因為與中央政策方向不同就當然無效。理由如下:

一、食品安全為中央與地方共同協力事項:在規範食品安全上,中央的憲法依據為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8款。地方的權限則有些區分:縣的依據是憲法第110條第1項,直轄市的憲法依據是第118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則具體授權地方制度法來落實分權的結構。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與第9款「直轄市衛生管理」明訂為直轄市的自治事項;同樣的,第19條第1項第7款「縣(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與第9款「縣(市)衛生管理」明訂為縣(市)的自治事項。因此,中央政府並不當然獨佔食品安全法制的規制權,地方自治團體可以在配合自己住民生活環境的實際需求下,做出相應於中央政府的政策與措施。這些措施或許相向而行,也或許背道而馳;其核心都將要能使地方住民的食安公益獲得最優化的保障。

二、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6條第2項賦予直轄市、縣(市)得就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條例,並且規定地方性行政義務,違反該行政義務者,處於罰鍰或不利處分,罰鍰上限為10萬元,不利處分包括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訂有罰則之自治條例,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釋字第738號即肯認地方自治條例限制住民權利,是符合法律保留而具有合憲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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