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公司經營權爭奪案自109年6月30日舉行股東常會迄今,隨著金管會對大同公司作出停止自辦股務處分、告發刑案、經濟部准予市場派召開臨時股東會等一連串事件的發生,持續受到社會矚目,而這一切肇因於大同公司於股東常會時,公司派出乎眾人意料的以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及第15項剔除市場派股東的表決權。
公司派援引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及第15項規定,此一主張過往罕見,加之,公司法、證交法及企併法等規定彼此之間用語未見一致,如何解釋、適用易生疑義。因此消息一出,各界即對其適法性多所討論。
依企併法第第27條第14項規定:「為併購目的,依本法規定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其併購目的及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應隨時補正之。」、「違反前項規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及立法院公報104卷54期記載,本條之增訂與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3條之1規定目的相同,在於維護有價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性及公正性,然因原先違反申報義務僅有罰鍰規定,成效不彰,為維護併購案件之資訊揭露規定並保護投資人權益,故明定違反申報義務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
依企併法第4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可知收購屬於併購型態之一,且並未限制收購的股份數目,故涵蓋範圍極廣。但是依經濟部92年7月25日經商字第09202146940號函揭示:「有關公司法第156條之規定,係指部份股份進行交換,倘為未達讓與已發行股份100%之情形,自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本部91年5月1日商字第09102077120號函參照)」,似又指取得100%股權的情形才有企併法之適用。
然而,由於上開經濟部見解與企併法第4條規定之文義明顯相互違背,且若進一步將該見解套用到企併法第27條規定第14項,亦即要取得100%股權才負有申報義務,則企併法第27條規定恐將形同虛設,而難有適用機會,因此,有論者就認為此時有必要探求企併法的立法意旨及規範體系,採取限縮解釋,考量取得多少股份可能會對企業組織產生控制權,來認定是否符合企併法規定的「收購」。亦即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以取得已發行股份總額10%作為併購目的的申報門檻,或可解釋為此乃立法者依據我國證券市場的實務情形,認為取得10%股份時即具有影響公司經營之實力,而能取得控制權,故此時收購者即需進行申報。現實上,控制一家公開發行公司通常不需要取得100%的股權,且因為公開發行公司的資本額相對較大,往往取得關鍵成數,就可以掌控公司。故換言之,取得10%股份即可推認具有併購目的,而非一定要取得100%才具有併購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