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大維觀點:表決權拘束契約與公司治理─彰銀案高院更一審的觀察

2020-10-11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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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因表決權拘束契約可能造成表決權行使與股份所有權分離,若契約一方無限期或長期受限於表決權行使之限制,不管標的公司的經營績效如何,皆須無條件支持另一方對標的公司之經營權,將導致公司法有關汰換公司經營階層的機制無法落實,明顯不利於公司治理。因此,在彰銀案中,最高法院即明白表示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內容應不得違反公司治理與公序良俗。雖然高院更一審亦肯認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司治理原則,但其認為財政部與台新金控是以協議分配席次方式,各對其推薦或提名人選於股東會進行投票(即共同配票),並非透過系爭契約直接指定彰銀之董監事,而無架空股東會選任董監事權限之虞,且財政部與台新金控之持股比例分別為12.19%、22.55%,對照94年、97年、100年的協議分配董監事席次,符合股權實力與比例原則,並無表決權行使與股份所有權分離之情事,故無違公司治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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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所謂「表決權行使與股份所有權分離」乃是指股東被剝奪其依自由意志行使表決權之能力。就彰銀案而言,若財政部必須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銀普董過半數席次,則財政部行使表決權的自由意志即受到限制。因此,表決權行使與股份所有權是否分離,並非如同高院更一審所言,可單純以分配董監事席次,符合股權實力與比例原則,即可認定無表決權行使與股份所有權分離之情事。所以高院對此似乎有所誤解。

此外,高院指出「或由彰化銀行買回台新金控部分股票為庫藏股,減少台新金控對於彰化銀行之持股,使台新金控喪失彰化銀行最大股東之地位,如此,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財政部即可排除系爭契約之拘束」,但現行證交法第28條之2明文禁止上市公司董監、經理人及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於公司買回其股份期間賣出其持股,所以高院所提的這個方式似乎並不可行。

最高法院在彰銀案中明白指出,表決權拘束契約如為有效,其內容應不得違反公司治理與公序良俗。倘約定為繼續性契約者,其拘束期間應有合理範圍。從高院更一審判決觀之,高院認為系爭契約不違反公司治理原則之理由似乎不夠堅強。由於無限期或長期的表決權拘束契約,將導致表決權與所有權長期分離,無法落實董事定期改選之目的,進而可能造成萬年董事會、壟斷公司經營權之情形,對公司治理明顯不利。因此,本文認為表決權拘束契約應有一合理的存續期間。高院更一審認定因系爭表決權拘束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而有脫逸契約的可能,進而認為有效,然高院所提出的解除條件實際上似乎無從解除,系爭表決權拘束契約恐將永久存續。從公司治理的角度思考,也避免法院有再度誤用之可能,本文建議我國未來宜修法明定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有效期間。

*作者為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教授兼系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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