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銀案於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判決做出後,財政部與台新金之間,究竟有無表決權拘束契約存在及是否有效之爭議,仍聚訟盈庭,莫衷一是。本案高院判決不但承認表決權拘束契約存在,更肯認其效力,惟如此的認事用法,是否妥適,誠有疑義。以下試就表決權契約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之疑點,分敘評析之。
財政部與台新金之間,屬公私夥伴關係
財政部為吸引策略性投資人參與投標,以達二次金改整併金融機構提升國家競爭力之政策目的,同意於增資完成前,由策略性投資人主導經營權,並同意配合支持於下屆董監事改選時,支持投標廠商取得相對應之席次。於94年、97年間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財政部與得標廠商台新金簽署協議進行共同配票,使台新金取得彰銀董監事之過半席次,此為財政部官股背後當時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考量財政部之角色與地位,在二次金改之履行公益目的之行政任務下,財政部與台新金彼此之關係應如何定性,法院實應加以審酌。
在行政實務上,公部門為因應行政任務之效率性與專業性的需求,近年以來特別針對非傳統公權力行政之領域,藉由民間參與之模式,以創造政府、企業與社會大眾三贏之預期效益,是謂「公私協力行為」(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此種以公私協力行為為核心之行政任務民營化已成為行政法上熱烈探討之議題。作為一種公部門履行行政任務而與私部門採取合作關係,在現代合作行政國家關係下其重要性與日俱增。其基本上有三種類型:1.形式之民營化 2.實質之民營化 3.功能之民營化。
所謂形式之民營化,乃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其行政任務之履行選擇以私法之法律形式,例如設立公司之方式經營,但國家或地方團體仍擁有該公司之股份(所有權),此種公營公司組織民營化之型態,在我國憲法第144條「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亦有其憲法上之要求。
查本案財政部之二次金改之時空背景下,財政部與台新金之合作關係,即屬上開行政任務民營化之公私協力行為,而非私經濟行為下一般私法契約或行政法上行政契約之關係。故本案判決率自認定為契約關係之主張,誠有待斟酌。
法律行為可分為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就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而言,分別為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三個要素。就一般生效要件而言,為當事人有權利能力,標的須可能、適法、確定、妥當,意思表示須健全。本案財政部於彰銀之官股地位,即具有國家政策目的,本質上具有維持金融秩序之目標,若欲簽訂「表決權拘束契約」,實應受立法機關(人民)監督問責之必要。財政部作為官股,應對人民為符合公共利益及目的之事,若將彰銀經營權移轉作為契約標的,將使台新金取得彰銀經營權,恐有違公益目的。因此,財政部與台新金在彰銀之角色,應為公營公司民營化之態樣,屬公私協力之合作夥伴關係,是故財政部與台新金係以公私協力行為達成由財政部主導以穩定金融秩序之公共目的,而非以彰銀經營權移轉作為契約標的。申言之,若財政部在未經一定正當法律程序前,誠不能以彰銀之經營權作為契約之標的,更遑論財政部及台新金之間會有表決權拘束契約成立之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