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駕駛故意撞人逃離現場,究否構成肇事逃逸罪?涉及對「肇事」認定的問題。
台中地院有件最新判決案例可供參考,某駕駛為逃避警察攔檢,故意撞了執勤員警後跑掉,被檢察官起訴「傷害罪、妨害公務罪、肇事逃逸罪」,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成立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但是逃逸部份判決無罪(台中地院109交訴177號刑事判決)。一般民眾也許覺得奇怪,不小心撞傷人跑掉構成肇事逃逸罪,為何故意撞傷人跑掉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呢?
有關肇事逃逸罪,立法時用「肇事」作為要件,就產生很大爭議。試問:用車輛當殺人工具的撞擊行為或無過失車禍,是否都算是「肇事」呢?
民國88年增訂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因為肇事語義不明,發生部份適用爭議。不少「無過失駕駛」離去現場被認定有罪,覺得非常不公平。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間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無過失者」應無適用「肇事」之文義要件,解決這部份問題。但是,關於「故意」部份,卻講得讓人看不懂,該解釋先說有關「肇事」部份,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語意無不明確,看起來好像故意行為也包括在內;然而又說:「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沒有針對故意撞人跑掉的行為,給個肯定的答案。
關於肇事逃逸,基本上是二個行為組成,一個是肇事前行為,一個是逃逸後行為,本罪主要是針對「逃逸」行為規範,立法目的是「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意撞人,就不可能期待行為人留在現場,就好像沒有聽過「殺人逃逸罪」、「傷害逃逸罪」,因為故意犯罪者逃走的行為,本來就是人性正常的反應,所以法律不可能再訂一個違反人性的處罰規定。
就前述案例,檢方說是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的解釋,認為肇事逃逸是包含故意而提起公訴,表示尊重法院是以傳統見解認為只限於過失,而不包含故意判決無罪。然而,大法官是說依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沒有說包括「故意肇事」者。
過往,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認為,在肇事逃逸案件的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這樣的講法,比較有道理,該判決也說:「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
立法者用了語義不明的「肇事」作為不能逃逸的要件,否則要加以處罰。解釋上,前述最高法院講法符合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也比較吻合常態及我們的日常生活經驗。不過,為了避免無謂爭議,還是請立法諸公趕快修法吧!
*作者為陽昇法律事務所所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