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牧民擔任非營利團體總監、在美國進行的遊說顯然受到結社自由、言論自由的保障,在美國法下不屬於犯罪行為。中國政府與香港警方對他主張《國安法》的域外效力,企圖處罰在外國民主體制下正常的倡議行為,不僅違反香港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的國際義務,也可能形成對於美國民主體制運作的干涉,違反國際法的「不干預原則」。
許多人問道,中國無遠弗屆的「長臂管轄」是否有可能真正得到執行?例如,澳洲人A在澳洲和平主張香港獨立,香港警察無法在澳洲執法,A是否還需要擔心可能受到《國安法》「分裂國家」罪的處罰?
答案是肯定的,如果A入境香港或在香港轉機,理論上便有可能遭到香港警方依《國安法》逮捕。此外,即便A完全不在香港入境或轉機,也要小心是否前往與香港簽訂引渡條的國家,因為理論上香港可能向這些國家請求引渡。進一步而言,假設A被引渡到香港,並且被認定其行為屬於《國安法》的中央管轄案件時(第55條),A也有可能從香港被送到中國起訴和審判,形成從外國「變相引渡到中國」的情況。
此外,A在中國入境或轉機或者前往與中國訂有引渡條約的國家時也可能有風險,必須小心。中國政府可能依據《國安法》第55條主張某嫌疑犯應受到中央管轄,據此請求第三國引渡該名嫌犯到中國,即便該主張在引渡法律實務上相當牽強不合理。此外,中國政府如果不用《國安法》規定,也可能訴諸其他中國法律來拘捕通緝鎖定的對象。
不過,被請求引渡的國家可以根據引渡條約的規定,在個案中拒絕引渡請求。一般引渡條約要求引渡必須符合「雙重犯罪原則」,亦即請求引渡的犯罪必須在被請求國也被認定是犯罪,如果未滿足這個要件的話,被請求國可以拒絕引渡。此外,根據「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則以及國際人權保障的規定,被請求國也可以在個案中拒絕引渡。
基於這些規定,學者多認為民主國家不太可能將嫌疑犯引渡到香港或中國。即便如此,引渡的可能性並無法完全被排除,尤其無法排除與中國關係友好的威權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可能會違反相關引渡原則強行引渡。
在《國安法》第38條的全球效力下,許多受到人權保障的行為可能被《國安法》處罰,且嫌疑犯被引渡到香港後,還有可能進一步被送到中國起訴審判。因此許多民主國家在《國安法》通過後對於是否繼續執行與香港的引渡條約表示疑慮,目前澳洲、加拿大、紐西蘭、德國、英國、愛爾蘭、法國、芬蘭和美國已經暫停或決定不批准與香港的引渡條約。
可以預見,中國和香港政府要執行《國安法》的全球域外效力會遇到許多困難,實際被引渡的案件應該會少之又少,但是第38條不必實際上被「執行」就可以在香港境外製造寒蟬效應。目前多所歐美大學已經開始討論要如何保護香港學生與外國學生在校園中的言論,例如牛津大學要求研究中國的學生以匿名的方式交作業,不對相關網路課程錄像。哈佛商學院則讓擔心有風險的學生可以獲准不參加政治「敏感」話題的討論。《國安法》第38條的「威力」不在於實際上的「執行」成效,而是在於其籠罩在香港以及香港境外的恐懼感。
《國安法》的全球效力是否能受到一定的控制?理論上,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可以針對第38條做出解釋,限縮該條域外效力,但鑑於中國現今政治現實,這個可能性似乎微乎其微。
至於香港政府是否有可能在實踐中有節制地主張第38條,將是國際矚目的焦點,也取決於外國政府的反對力道。香港如果任意地主張長臂管轄,不僅違反國際法相關規定,也可能引起外國政府、公民進一步反彈,影響外國人前往香港工作、投資、讀書、旅遊的意願,對香港政經產生衝擊,形成雙輸局面。
*作者為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助研究員,本文為相關文章系列之「管轄篇」,原刊中研院法律所網站,授權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