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人雞排妹(鄭家純女士)揭露主持尾牙時,疑遇「性騷擾」的風波,雙方各執己見,鬧得沸沸揚揚,亦有「延燒」至其他知名演藝人員現象。筆者認為,既經當事人出面揭露並主張其權利,就回歸法治面從「性騷擾」的定義、法令釋義及責任追究,還有運用法院判決之見解,來釐清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期能從這風波中對「性騷擾」獲得正確認知。
一、性騷擾的定義:
(一)依據維基百科釋義:
1. 性騷擾(英語:sexual harassment)是一種涉及使用顯性或隱性的性暗示的騷擾,包括不受歡迎的或不恰當的回報承諾,以換取性好處。
2. 通常是加害者肢體碰觸受害者性別特徵部位,妨礙受害者行為自由並引發受害者抗拒反應。
3. 意圖前述之行為而尚未行動或騷擾未遂也是性騷擾。
4. 任何性別都有可能是性騷擾的受害者。
(二)根據主管部會「衛生福利部」的定義:
1. 一切不受到歡迎的、與性或性別有關,會讓人感到不舒服不自在、覺得被冒犯、被侮辱的言行舉止。
2. 在嚴重的情況下,甚至會影響到被害人就學或就業機會的表現,或影響日常生活之進行。勞動部在2019年3月6日公布的《2018年僱用管理及工作場所就業平等概況調查》資料顯示,最近一年在工作場所遭受性騷擾者,其中為女性受僱者占4.6%,男性受僱者為4%。女性遭受性騷擾加害者,「同事」身分占2.3%,「客戶」身分占1.8%,「上司」者占0.6%。顯示「性騷擾」在職場上及任何性別都有發生或受害的可能。
二、性騷擾防治三法:各場所都有可能發生性騷擾。
台灣對於「性騷擾」的防治有三種法令,整理其法令解釋及責任追究於後: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
1. 適用於求職或工作過程中遭遇性騷擾,以保障其工作權。
2. 對於性騷擾的法令釋義規範在第3章第12條,條文內容如下: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又稱「冒犯型性騷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又稱「利益交換型性騷擾」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