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對於性騷擾的責任追究,勞動部依據本法第3章第13條第3項「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規範之:
含括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以及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另雇主認為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必要時,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二)「性別平等教育法」:
1. 適用於一方是校長、學校教職人員或學生,另一方為學生的性騷擾,以保障其受教權。
2. 對於性騷擾的法令釋義規範在第1章第2條第1項第4款,條文內容如下:
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3. 對於性騷擾的責任追究,規範在第4章第27條至第27-1條,共計2條文:
含括第27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騷擾事件之檔案資料,追蹤輔導以及相關應通報之責任。另第27-1條有性騷擾行為,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若非屬情節重大,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三)「性騷擾防治法」:
1. 當不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的性騷擾適用本法,以保障其人身安全。
2. 對於性騷擾的法令釋義規範在第1章第2條,條文內容如下: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3. 對於性騷擾的責任追究,規範在第2章第9條至第12條,共計4條文:
含括第9條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0條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違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1條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雇主、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第12條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