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8日新北市板橋警察執行拖吊作業,與曹姓女車主爆發衝突的影片廣受媒體報導,也在網路上引起討論。大部分的留言立場是挺警察強勢作為,立即依刑事訴訟法關於現行犯的規定逮補曹姓女車主,而且多數認為警察使用強制力的強度並無不當。不久前,鐵路警察李承翰殉職案,二審台南高分院改判鄭姓被告17年,併宣告強制監護5年。兩件事看似無關,但筆者隱隱覺得不安,就算以下所談的議題不是單純法律專業的問題,牽涉到了警察勤務上的專業,與社會大眾對警察的期待,還是決定拋磚引玉,或說越俎代庖,為文期待各界做進一步的探討。
簡言之,筆者擔心目前刑事訴訟法逮捕現行犯的規範模式不夠細膩,與民眾普遍樂見警察立即使用強制力的社會氣氛,恐使警察不必要地涉險,也有違人權保障。
筆者以為警察教育似應對現行犯的逮捕須符合比例原則,進一步強調。也就是為現行犯逮捕前,現場警察必須就犯罪對公眾與現場警察的危害、施行強制力可能造成對雙方的危害、當場立即逮捕對於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的必要性、該罪行通常的刑罰效果進行綜合判斷。
具體而言,如犯罪嫌疑人對警察依法執行公務的強暴脅迫已停止,例如犯罪嫌疑人已停止阻擋拖吊車離去,或是犯罪嫌疑人已停止拉扯警察,則宜以蒐證所得,於事後依通知調查、傳喚等相關規定辦理。蓋刑事訴訟法傳喚、拘提相關規定是為原則,目的在避免通案允許以強制力作為使被告到庭的手段,所可能造成預支刑罰的效果。換言之,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出現困難的跡象前,不應也毋須使用強制力將被告帶入刑事訴訟的程序中。
須知強制力的使用,不論對警察或犯罪嫌疑人都是一個風險,任一方都可能因為情緒激動而引發急病致死,犯罪嫌疑人也可能在情緒激動下攻擊警察,鑄下大錯。若進一步探討技術層面,不論是本案或嘉義鐵路警察殉職案,均為單警進行人身拘束,不論理由是逮捕或保護管束,對警察的難度可能超乎多數人想像。由曹姓女車主一案影片可知,單警實在難以即時控制犯罪嫌疑人的雙手,本案犯罪嫌疑人是女性尚且如此,如嫌疑人或保護管束之相對人是男性則困難度通常更高,犯罪嫌疑人或保護管束之相對人如攜有武器,拔刀掏槍,就在幾秒之間。
誠然,見到犯罪嫌疑人或保護管束之相對人,遭立即壓制是大快人心,如此立即的應報,比諸漫長的司法程序更加淺顯易懂、明白痛快,只是,民眾期待見到警察立即處理的效應,或許是政務官投民眾所好,看似充滿魄力地要求警察「立即作為、強勢執法」,然而如此淺白痛快的代價可能是警察、犯罪嫌疑人或保護管束相對人的寶貴性命。合乎法、理、情的選擇,應該是依照比例原則,讓現場警察權衡犯罪的危害、警察的安全、被告的安全、犯罪追訴的需求再決定是否立即逮捕或保護管束,而非一概要求警察「立即作為、強勢執法、展現公權力」。
*作者為執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