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且對於教育部做為大學主管機關之角色界定的很清楚:「…大學應受國家監督之意旨,惟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應避免涉入前述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
以上大法官意見,教育部視而不見,不只對大學講學沒有「應避免涉入前述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而且還大張旗鼓的派員到大學對「教學品質」進行指導查核、甚而到大學教授上課的教室查堂、點名、檢核大學教授幾點到課,幾點下課及教學安排,無視大學享有《憲法》保障學術自由權利。而且釋字第380號解釋文所稱違憲法律為「大學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施行細則還是大學法授權教育部訂定,大法官尚認為教育部所訂其中條文違憲,更何況屬應內規性質之「注意事項」。
規範與大學法衝突
不只憲法,《大學法》第1條明訂:「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雖《大學法》第3條稱:「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但大學是《憲法》保障之獨立自主機構,教育部主管之意應為行政相關之協助,而不是上下關係之督導之意。《大學法》除部份明定項目外,並未開放授權教育部督導大學,這樣的精神也在釋字380號解釋文可以看到。
再回來看「注意事項」的內容:其第4點「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對其進行學生受教權益之檢核及輔導」這項對大學的教育部行政權力從沒有在大學法及憲法之見過相關的授權。另其中第4點之4「有相關事證足認學校或任一院設班別、所、系、科或學位學程於課程規劃、實際開課或其他情形有損害學生受教權益情事。」這明顯是開放式的自我授權,沒有明確標準。
再看查核內容,見其「注意事項」第6點,檢核項目包括課程規劃、師資、遠距教學及校外實習,還有自我開放授權之其它項目,幾乎為受《憲法》及《大學法》保障自治項目,這些查核項目教育部是無權進行查核。
更可怕的是,教育部居然在所頒應屬內規層級之「注意項目」中,訂定了不通過之減招、扣補助款等處罰內容。試問,當公民行使受《憲法》障之基本權時,行政部門可以依此來懲罰呢?大學依《憲法》保障行使大學自治項目,教育部在沒有立法機關明確授權下,可行對大學進行懲罰性的減招?(依第8點甚而可減少50%)或是扣奬補助款?教育部行政權下之減招或是補助款核定,應為有直接對等問題之行政調整,而不是變成控制大學的一個開放性的懲罰手段?
高教因少子化之「亂象」,不應是教育部自我擴權對大學查核指點,而是應落實上大學自治,教授治校及公益董事等以健全校務,大學也可依此應得以自律。倘若大學真有情節嚴重並明顯違法,則檢送司法機關調查判定,而不是教育部自我擴權,用行政手段來解決。目前有不少大學因教育部依此違憲違法之「注意事項」對大學進行訪視、核查,甚而減招懲處,部份大學因此支離破碎,甚而面臨退場,該校授課之教師及學生權益受到嚴重的傷害。此「注意事項」若經司法機關裁定違憲違法,教育部將面臨己受檢訪視、裁定減招、扣補助款之大學及其大學教授、學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恐怕不是教育部所樂見的了。
*作者為南華大學應用社會學系助理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