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觀點:此亦人子,可善遇之!讓陶淵明也流淚的勞動修法

2017-11-30 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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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指出,我們自詡民主法治時代,還有勞動部與勞動法制,但卻加長工時,進行大開勞工權益倒車的修法。圖為抗議勞基法修法群眾於立法院外遊行。(資料照,蘇仲泓攝)

作者指出,我們自詡民主法治時代,還有勞動部與勞動法制,但卻加長工時,進行大開勞工權益倒車的修法。圖為抗議勞基法修法群眾於立法院外遊行。(資料照,蘇仲泓攝)

近日勞動法修法有針對工時延長,在公聽會上認以落後於96年前國際標準;或有官員以為應該交由勞資協議,並給他們更大的空間,筆者容有不同見解。

首查,《勞動基準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定有明文。依照上開規定,《勞動基準法》即使有勞雇約定,亦不能低於法律標準,且勞動法沒有規定者,亦應適用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次查,《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等語,就7日工作,休息1日,定有明文。是以,目前要被修正的7日工作,休息1日的規定,是勞工應有的法律權利,若要修法,應該更要審慎為之。再者,《民法第483條之1》於民國88年修正,增訂:「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等語,在相對於勞動基準法特別法,於普通法的民法中,增訂雇用人對受僱人的義務,看來是有較佳的保障,果真如此?

又查,民國19年戴修瓚教授所撰寫的《民法債篇各論》第157頁以下認為:民法對於「僱用人義務」,付之闕如,他舉德國與瑞士立法認為應包含:1、對受僱人安全保障義務;2、對同居之受僱人,應保障其家庭生活、飲食、住宿、健康,甚至符合其宗教的處遇;3、對非因過失而不能工作者,給與一定期間的勞務報酬,4、對家庭僱傭,應該有醫療與照顧義務,期間可分為6個月與僱傭期間等等。比對《民法483條之1》,民法反而於普通法範疇,相形見拙,難稱保護周到,不僅修法太遲,也修法太少。是以,公聽會中,有教授認為勞動法制落後90多年之稱,絕非危言聳聽,反倒是擲地有聲!

又查,即使是這樣的《民法第483條之1》,在民國88年以後,亦對「過勞死」的討論,於司法實務,做出卓著的貢獻。承前,《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雖認:勞工並非過勞死,然必須要符合法定工時8小時,參酌打卡記錄與認為雇用人並未違反《民法483條之1》的義務。其後,《台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更(一)137號民事判決》認為:除引用上開民法與勞動基準法限制工時的規定外,並言明「限制工時規定,乃使勞工身心疲勞得以恢復,進而促進文化與促進和維護家庭制度」等語,並認違反工時規定,致使過勞而身故,仍應屬於「職業災害」。綜上所述,日前公聽會學者所舉:過長工時,造成少子化,人力斷層,甚有國安危機,非危言聳聽,實乃真知灼見!

再查,假設延長工時勢在必行:是否勞動者身體進化無需休息?或機器落後,須以人力填補?第一個假設:東方的《左傳》有:潁考叔與子都爭車,徒手拖行戰車跑步;西方《聖經.士師紀》有:參孫徒手與猛獅搏鬥,讓大殿房屋梁柱崩壞。古代的大力士事跡,不知凡幾?然科技突飛猛進,人們四體不勤,現代人壽命固長,然體力不似古人,所以第一個假設不可能成真。若要第二個假設為真,則需否定工業革命以來,簡化人力的發展,或政府業界承認工商外移,轉型空洞,除了服務業外,台灣已無像樣的前瞻產業,所以必須用加長工時填補?是以,若不是人類進化或科技退步,筆者百思不得其解,何以要修法放寬限制工時規定的「安全閥」,廢棄保障勞工與其家屬的「保命符」?

末查,《昭明文選.陶淵明傳》有陶潛逸事,惜《晉書》未收。他給外地的兒子僱傭,信中寫到:你在外工作不易,我給你顧了傭人,「此亦人子也,可善遇之!」白話文:傭人也是人家的孩子啊,要好好的待他!五柳先生不願為五斗米折腰,推己及人,即使兒子僱傭亦善待之。封建時代,講究尊卑,此義行難能可貴;我們自詡民主法治時代,還有勞動部與勞動法制,還比不上嗎?如是加長工時,大開勞工權益倒車的修法,試想:「淵明復生,能不墮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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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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