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今天做出釋字第803號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自製獵槍」規定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申請核准的管制手段均合憲。王光祿等聲請人恐無法直接以此釋憲結果救濟。
台東縣海端鄉布農族獵人王光祿於民國102年間持獵槍射殺山羌等保育動物,最高法院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判處3年6月徒刑定讞;經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認定有違憲之虞,裁定停審並聲請釋憲。
王光祿向大法官聲請釋憲後,原住民潘志強及桃園地院法官也聲請釋憲。大法官將4件聲請合併,3月9日在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庭,邀請王光祿、潘志強、內政部、警政署、農委會等相關機關,並請研究原住民族專家及生態保護專家表示意見。
大法官今天做出釋字第803號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合憲,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部分違憲。
大法官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就除罪範圍的設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問題;規定中所稱「自製之獵槍」一詞,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解釋文指出,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與生活文化所為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的行為,即使限於非營利性自用之需,仍將會對野生動物,尤其是保育類野生動物,造成相當大危害。立法者於規範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與生活文化下因非營利性自用之需而得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範圍時,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
因此,大法官認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所採取事前申請核准的管制手段,也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大法官認定,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對於自製獵槍的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的要求,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
大法官指出,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儘速檢討修正,就規範不足部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自製獵槍定義性規範。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原住民申請獵捕活動應於5日內提出申請,大法官認為欠缺合理彈性,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應不再適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不再適用。
司法院官員表示,王光祿持非自制獵槍,射殺保育類動物,被法院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判刑。大法官此次釋憲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均合憲,王光祿恐怕無法直接以此釋憲案獲得救濟,案件仍須由最高法院審理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