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會特別強調這一點,是因為對非美國人來說,這個區分一點也不理所當然。在美國你可以自己為屬意的候選人助選。因此,假設我很喜歡蜜雪兒.歐巴馬,希望她贏得2020年的民主黨黨內初選,我就可以自己出錢買電視廣告支持她,只是廣告內容如果太過明顯(例如「票投蜜雪兒!」)可能會越線。然而,我能捐給蜜雪兒的競選帳戶(假設戶名叫「蜜雪兒為美國」(Michelle for America)好了)多少錢卻受到嚴格的限制,因為直接捐款有賄賂之嫌,而間接資助自然沒有這個問題。2012年,聯邦最高法院在聯合公民案判決中(我們稍後還會詳談)再次重申了同一立場:「巴克利主張政府有足夠重大之理由預防貪瀆或疑似貪瀆行為,該理由只適用於對價貪瀆。」然而,最高法院進一步裁決道,獨立於候選人及其競選活動之外的獨立支出只是個人表達政治言論的一種形式,因此不可能引發貪瀆或疑似貪瀆之行為。反觀法國僅允許政黨和政治團體接受捐款或花錢從事選舉活動,乍看只是徒增麻煩,實際上這個限制卻有效控制了候選人和政黨的競選財源。
最後,聯邦最高法院早在1976年就廢除了競選支出總額上限,使得現在當上美國總統至少需要十億美元──有誰想試試手氣的?
聯邦最高法院廢除私費選舉相關規範的理由很值得深究。所有判決都是以崇高的言論和資訊自由為名做出的。大法官的論點很簡單,但並非無可爭議。首先,民主國家的公民必須能做知情選擇,這點無庸置疑,因此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是競選活動的核心精神,因為它確保人民有言論自由。所有候選人都必須以理念說服人民,讓人民知道由他當選有什麼好處。我想各位也會同意這點。然而,錢在這些事上扮演什麼角色?有能力宣揚或捍衛個人理念,甚至參與選舉,其實非常花錢,而且在現代愈來愈貴。1970年代,聯邦最高法院講到競選支出,心裡想的是電台和電視廣告,外加報紙文宣,現在還包括網路宣傳。因此,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設定候選人支出上限將大幅縮限候選人的言論自由,因為金錢不僅有助於候選人傳播理念,甚至不可或缺。這就導出第二個論點:限制競選支出就等於限制公共討論,因為用大法官的話來說,討論應當「開放、健全並不受阻礙。」但這裡就恕我不敢苟同了。要是參與者當中有些人可以花錢不眨眼,有些人不行,討論還可能「開放」嗎?對有錢的候選人來說,討論當然是開放的,但其餘候選人可能就得陷入你爭我奪。
不僅如此,從2010年開始,這場爭奪戰又多了兩項利器。個人只要不直接捐款給候選人,就能無上限花錢助選,而且企業也一樣,因為企業等同於「個人」,同樣受憲法第一修正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