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近代民族運動,本質上,是進步與反動之爭,是順應時代潮流與違背時代潮流之爭。這是臺灣近代先輩,在世界思潮的影響下,為反抗日本統治階層的優越感和民族差別待遇政策,所進行的包含有民主與民生要求的民族運動。
大致地說,這項運動從一九一九年一次世界大戰後,漸漸醞釀興起,一直到一九三一年,臺灣民眾黨被日據當局強制禁止,日本又對中國發動九一八事變後,才漸趨尾聲。在十多年的運動過程上,臺灣近代民族運動曾經經歷兩次路線之爭:第一次在一九一九年末到一九二○年初,爭論的主題是應撤廢六三法案抑要求臺灣自治;第二次在一九二六年末到一九二七年間,爭論的主題是民族運動抑階級鬥爭。第一次路線之爭,確立臺灣議會請願運動(以下簡稱臺議運動)的共同奮鬥目標,這是臺灣近代民族運動歷史上空前的大團結時期;第二次路線之爭,卻使臺灣近代民族運動走向公開分裂,分裂後的抗日團體後來內部更又繼續分化。
六三法案
臺灣是日本的第一個殖民地。日本依馬關條約,佔據臺灣之後,即於一八九六年(明治二十九年)三月提出「委任立法」法案於帝國議會,同年六月以法律第六十三號,公布「關於施行臺灣之法律」,這就是所謂的六三法案。
六三法案全文如下:
第一條:臺灣總督得在其管轄區域內,發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
第二條:前條之命令,應得臺灣總督府評議會之議決,經拓殖大臣奏請勅裁。臺灣總督府評議會之組織,以勅令定之。
第三條:遇有臨時緊急情況,臺灣總督得不經前條第一項之程序逕依第一條發布命令。
第四條:依前條發布之命令,發布後應即奏請勅裁並向臺灣總督府評議會報告。不經勅裁時,總督府即公布該命令不再發生效力。
第五條:現行法律或將來發布之法律,其全部或一部施行於臺灣者,以勅令定之。
第六條:本法自施行之日起,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六三法案的最主要精神,就是經由日本帝國議會的授權,賦予臺灣總督,得在臺灣逕行發布與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律令」。這項委任立法,正是臺灣總督在據臺初期,能在臺灣推行專制政治的最主要法律依據。
六三法的有效期限,雖然只有三年,卻幾度延長;一九○六年,六三法改名為三一法,仍維持委任立法精神,但有效期限改為五年,一直到一九二一年,田健治郎接任臺灣總督,成為第一任文官總督,力倡內地延長主義、同化主義,才以法律第三號取代三一法,而結束長達約二十五年之久的六三法所代表的委任立法精神。
日本據臺初期,臺灣總督均由軍人充任,稱為武官總督。在武官總督時期,依六三法的委任立法,發布不少惡法,像犯罪即決例、保甲條例、匪徒刑罪令、臺灣浮浪者取締規則等,對臺灣同胞的人權及生命侵害甚大,臺胞對六三法極為厭惡。這種厭惡之情,可從臺胞根據《論語》改寫成的《新論語》字句中略窺其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