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依照釋字第717號解釋:「公教人員退休制度,目的在保障退休公教人員之生活條件與尊嚴,俾使其於在職時得以無後顧之憂,而戮力從公。相關機關檢討退休人員優惠存款之規定時,除應符合本解釋意旨外,亦應避免使其退休所得降低至影響生活尊嚴之程度。在衡量公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性時,對較低階或情況特殊之退休公教人員,應通過更細緻之計算方式,以減緩其退休後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之衝擊。退休公教人員依據系爭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係以定期簽約方式辦理,對於已簽約而期限未屆至之部分,並未一體適用系爭規定,核諸上開系爭規定之適用,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主管機關竟混淆法規層級張冠李戴,漠視本號解釋意旨及系爭僅屬行政規則,並辯稱另定新法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將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規定修改為支領舊制月退休金者應於兩年後歸零;支領舊制一次退休金者應於六年後利率遞降至6%。主管機關既未經過更細緻之計算方式,亦未考量如何避免使其退休所得降低至影響生活尊嚴之程度,專制終結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從未自我反省檢討僱主應補發舊制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含基數內涵及發給月數)之餘額,造成無賴逃債背信之詐欺行為。
(五)、依照釋字第717號解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另依照釋字第575號解釋:「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因此退休人員享有法定退休給與舊新制月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等,依照釋字第483號解釋,應受制度性保障。況且退休人員業已退休多年,跟國家之間並不存在公法關係,依照釋字第759號解釋:「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有關公營事業兼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公職人員,其退撫給與爭議事項,其訴訟由普通法院審判之。」今後復審訴願案件倘若被駁回,在此呼籲各主管機關理應依照上開解釋辦理,以降低官官相護、為政策護航的影響,進而提昇司法的公信力。
*作者為公職退休人員協會監事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