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如玄觀點:突破性別框架的工作機會平等之後的下一步

2021-09-08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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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不能忽略的是,做為一名勞動者,不論是男性或女性應有勞動人權的保障。國際上有關女性夜間工作規定始於1919年國際勞工組織(ILO)女性夜間公約(第四號公約),禁止任何年齡之女性於夜間工作。其後1934年第四十一號公約即放寛女性夜間工作公約,將擔任管理職之女性排除於適用範圍外。到了1948年第八十九號公約再次放寛女性夜間工作公約,變更夜間的定義並排除從事衛生及福利服務工作女性的適用。1990年第一七一號夜間工作公約則開始對於夜間工作即採取性別中立的立法方式,全面訂定允許勞工夜間工作之先決條件:一、經勞工同意、二、勞工擁有免費健康狀況檢查的權利、三、勞工可以隨時請求改調日間工作之權利、四、在工時或工資上給予夜間工作優惠補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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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取「性別中立」的立法方式,當然比較接近性別平等,但還是不能忽視女性人身安全上之不利處境,以及夜間工作增加職場暴力與騷擾的危害風險,並且必須採取適當措施。同理,我們也看到現實臺灣勞資關係中勞方無力談判的處境。因此,如何真正尊重勞工意願也是在制度設計上必須被看見的。除勞工個人意願及條件差異外,亦需賦予集體協商的力量。惟臺灣企業工會之組織率僅15%,民營勞資會議成立家數僅12萬多家,強化集體協商力量、提升工會組織性別比亦為不可忽略之事。同時或可參照採國外產業工會社會對話機制,讓需要夜間工作的不同業別之產業工會提出夜間工作安全條件與資方協商。

大法官在釋字 807號解釋宣告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立即失效,卻未能同時顧及空窗期間女性夜間工作者就業安全問題之配套,此或許和大法官中未有勞動法學者以致未能有勞動人權觀點有關,實在令人遺憾。相較於國際勞工組織對夜間工作的保護及重視,做為勞工後盾的勞動部應該儘快就夜間工作的先決條件、夜間工作補償、不利對待、申訴、救濟及健康保護……等相關問題,檢視現行規定是否足以因應,以真正保護勞工。

*作者為雍展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董事長。本文原刊《奔騰思潮》,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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