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限制女性夜間工作」的規定,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及憲法男女平等原則。(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07號解釋)
雖然第49條對女性夜間工作開了一個通道,但誰是通道的主人?只要看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按指女性工作者得夜間工作):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就可以知道這個決定權不是放在女性工作者手上,而仍是放在雇主手中,因為是否有安全衛生設施或是否有提供交通工具及宿舍決定權依舊是雇主,如果雇主不願提供,女性工作者也没有選擇夜間工作的餘地。
如果再看同條第三項,「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就更令人不解,難不成女性工作者如無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雇主就可以強制其夜間工作?是否要夜間工作的選擇為何不能單純由女性工作者(或其工會組織)自己決定?還需要附理由才能說要或不要嗎?
女性工作者之保護態樣可區分為四類:第一類:基於男女性生理構造之差異,針對女性工作者訂定特別之限制或禁止、第二類:母性保護,如產假、哺乳期間、第三類:禁止歧視、第四類:促進就業措施。其中第一類的規定較有爭議。如果問女性為什麼夜間不能工作?通常的回答是因為女性身體比較無法負荷、女性晚上要回家從事家務,以及女性夜間工作晚上回家有危險,以上理由似是而非。女性或男性誰的身體比較健康因人而異並非必然、做家事人人有責不應繼續挖坑要女性單獨承擔,至於夜間工作危險問題應該要求雇主設法解決。
平等不是形式平等。形式平等假設所有男人和女人都一樣,若以不同方式對待即謂不平等,因此,男人和女人必須一視同仁,沒有分別。這種平等忽視女性的特殊需求及較難取得的某些機會管道,誤以為一視同仁為平等,當然不是我們要的平等。應該更進一步從「保護式平等」進入「矯正式平等」。保護主義的平等,雖認知到男女間的差異,但這種「差異」被認為是女性的弱點,故其採取管制、控制或排除女性的方式來提供平等,而無法將環境導正為有利於婦女的環境、給予女性安全與安心。
保護式平等並不改變結構,而僅是以限制和管控限縮女性的平等機會,然而在某些情境下,對女性而言甚至是一種倒退;矯正式平等則認知到是什麼原因造成性別差異,並設計出有效手段消弭女性在地位與權力上之弱勢,應用各種政策、法令、計畫、優惠措施……等方法解決結構上的不平等,這才是對女性真正有幫助的平等。而且平等不只是要給女性機會,還要設法讓女性看得到且取得到機會,最後要用結果來驗證女性是否真的因此和男性同等受益。關於女性夜間工作亦然,應該從矯正式平等之觀點出發,要求國家及雇主採取有效策略及方法提供女性自主選擇空間及可能,讓女性擁有和男性同樣的選擇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