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岡儒觀點:法庭實務—林秉樞案是否適宜公開審理?

2022-04-03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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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審理、不公開及旁聽:回歸整體程序考量

民主法治國家之法院審理,採「公開審理原則」。依《法院組織法》第86條規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此部分為法院之裁量權,應予尊重。換個角度說明,法院公開審理之目的在於維持司法之公信力,使人民得為監督,L男該案不涉及國家安全,因此宜考量「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二者,但其實未必僅限縮此範圍,而係由「法院決定是否公開」;筆者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刑案判決:「…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此雖為「犯罪行為之判斷或審酌」,但涉及「該案性質之考量」兼以「婦幼之權益保障」,不妨建請法院參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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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法庭公開之限制」,除法組法第86條但書規定,實務上或如少年刑事或保護事件、家事事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依法規定,另外例如以民事事件為喻,對於隱私權或業務秘密之保護,民訴法規上均設有保障規範,亦得透過兩造合意不公開行之(註:本件為刑案)。

而不公開審理程序,依照《法組法》第87條規定,在得妥善維持法庭秩序情況下,筆者認為法院仍得適度允許旁聽(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例如林父或利害關係人,於程序上亦可核發旁聽證),以貫徹公開審理原則,並適度兼顧當事人間之隱私權保障,更避免對當事人心靈或權益產生折磨或傷害。

宜兼顧「法庭審理程序」之整體進行

若只問筆者個人見解,筆者認為偷拍、私人間影音或涉及婦女隱私、名譽等該類型案件宜採「不公開審理」,主要原因有二:

1.對婦女或當事人隱私權之基本權保障:

涉及婦女《身體、隱私權及名譽》等權益,刑案上(案由《妨礙秘密》等)必然涉及整體案件事實及陳述,此部分懇請考量對女性或弱勢當事人影響之深遠,若採公開審理,無異赤裸裸透過審理制度將「客觀事實呈現」,可能再次傷害或折磨被害人女性(或任何當事人)。更者或因公開審理,反而造成舉證上論證對被害人之困窘或折磨痛苦。筆者懇請思考,早期為何「性侵類犯罪(俗稱「強姦罪」)採告訴乃論?」重點就在於「被害人(尤其女性),深怕對於名譽上產生痛苦及折磨。」而目前法制上對此類性侵犯罪已改採「非告訴乃論」,但司法制度對於「被害婦女或婦幼之保障是否已然足夠?」或可由此點思考之。

2.避免法庭程序進程之割裂或程序干擾:

法庭程序之進行,例如「準備程序」或「審判言詞辯論」,可包含「提示證據」或「證據方法」,此部分涉及檢辯攻防,必然不可能只針對「照片或影音」之提示證據時,僅將系爭證據遮掩或暫時中止程序改採不公開審理;申言之,法庭程序有其進度或審理所需,若就案件整體觀察,欲割裂「適用某一部份之事實或證據」而認為有兼顧隱私必要而改採「不公開審理」,試問訴訟進行中,審判長是否對於「檢方、辯方」所提「任何證據方法」都要一再闡明曉諭或他造聲明異議?則徒生程序上滯礙或困擾,也無助於訴訟程序上之整體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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