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錯解憲法上的地方自治
然而,本文認為若從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與地方自治的理論而言,大法官的判決確有值得商榷之處。
第一: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的基本架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8號解釋以來,亦是不斷強調地方自治做為憲法制度上保障、垂直權力分立與住民自治,盡可能讓住民自己處理地方事務,同時,告誡中央權限不可任意侵入地方自治權,例如:自主財政權(釋字第550號)、自主人事權(釋字第527號)、自主立法權(釋字第738號、第806號)、自主執行權(釋字第559號、第785號)。然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理由卻未依循過去的慣例。即使建立所謂「同心圓」模式,嘗試以法規範效力的施行範圍寬窄,做為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的標準,其論述方式仍不合於地方自治的多數見解。
一般學理上所謂同心圓模式,乃是指越核心的事務(即越接近地方住民之事務),越有自主決策的正當性。而在本案,住民對於自己日常食用的食材,絕對是非常關心,地方立法機關代表地方住民以地方自治條例限制或禁止住民認為不健康的食物,地方執行機關取締市面上不健康的食物,均是符合憲法第109條、第110條分別賦予省或縣享有自治管理省境衛生或縣境衛生意旨。即使修憲後,合併觀察憲法第118條、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落實在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第19條第1項第9款,也賦予直轄市、縣(市)享有衛生自治事項的權責。而且大法官向來肯認憲法第22條包括人民享有健康權。課予國家給予民眾心理上與生理上最低限度的保護義務 (參見釋字第753號與第767號)。要知道,解釋中之「國家」不限於中央政府,也擴及地方自治團體,要求地方自治團體必須履行其健康權的憲法上保護義務。當地方自治團體不似中央享有人力與財源的檢查資源時,為避免掛一漏萬,採用「禁止販賣、加工、製造與運送含任何乙型受體素的豬肉與肉製品」,實在節省有限行政經費的必然,符合本益比考慮,也沒有造成民眾在挑購豬肉與肉製品的困擾。
第二、僵守「單一國」與「聯邦國」的分權模式。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的觀念,與1980年代以來,國際上地方自治多數學說與立法例的潮流相反。現時先進國家就地方治理,多採中央政府「輔助性原則」,就是我們一般說的「地方優先」或是「地方能做的,地方做,地方做不到的,中央再做」。利用「轉助性原則」(The 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保障「因地至宜」的正當性,一方面避免中央恣意用「全國一致性」,強制地方住民適用他們在生活環境中難以執行的全國性政策,另方面要求國家給予資源與權限上的分享,協助地方住民與地方自治團體可以達成最基本的全國一致性,使各地方自治團體的政經發展儘可能接近。考其原意,國際上的地方分權潮流,希望營造出地方可以自立、自強的政、經、社的內外環境,就是我們一般所說「地方優先」。使得地方住民可以直接參與地方事務的討論、決策與執行,減少資訊落差與資訊溝通的政策成本,減輕中央政府的負擔,中央與地方共同承擔公共任務,達成公益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