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童恩恩不幸逝世的悲劇令人沉痛,於上月底恩恩父親提出象徵性的「一元國賠」後,新北市長侯友宜表示,家屬的心情他可以理解,會虛心接受。
恩恩父親希望透過司法釐清真相的心情,相信多數國人皆能同意、亦能理解,唯國家賠償案件應該透過何等程序進行,應注意事項為何,方得使政府承認錯誤,讓司法找到真相,有稍加說理之必要。
筆者兩年前承辦新北市衛生局女員工林于仙因受權勢性交而遺憾離世事件,受家屬委託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後經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向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發回地檢署續偵,檢察官於今年一月向法院提起公訴並具體求處15年重刑。這兩年間,監察委員紀惠容及張菊芳持續關注調查,並於本月初提出「111社調0017」調查報告及「111社正0006」糾正案文,認新北市衛生局於林于仙生前數小時之約詢談話屬有瑕疵且不符程序正義,權勢性侵案件突顯受害者的結構性困境,且相關主管人員欠缺性平意識等情。
基於監察委員此一調查報告及糾正案文之公布,家屬欲向新北市衛生局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求,且因家屬亦知曉並同情恩恩案,授權同意筆者於不涉及林于仙案件之司法程序具體內容情況下,將林于仙案與恩恩案涉及申請國家賠償之注意細節相互比較、加以說明,以供社會上有申請國賠需要之被害人及家屬參酌使用。
一、時效問題
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然在此處之「知有損害」,非僅限定指知悉損害之事實,而是同時知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在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1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定有明文。質言之,以恩恩案而言,知有損害與同時知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間雖有先後數月之差(恩恩爸近幾個月一直努力追求真相及究責),但皆落在兩年之時效內。唯以林于仙案(109年7月發生)而言,家屬則是遲至兩年後之111年7月,監察委員公布調查報告,始知新北市衛生局於林于仙生前最後數小時的約詢談話有疏失不當之處,故依前述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其時效自非以兩年前即開始進行,而係自監委公布報告時,始為計算。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決要旨亦同其旨:「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唯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意即縱使國家(或所屬公務員)有致生國家賠償之事實行為,受害者超過5年未請求國賠,請求權亦歸消滅;此處與一般民法規定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之十年有所不同,應予注意。(民法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簡言之,以國家賠償法而言,知道有損害,兩年內要行使求償權,但知道損害,不只是知道有損害發生,也要同時知悉國家負有賠償責任,方得開始計算時效,這也許是對受害者稍有保障之處。不過,如果一開始不知損害,過了五年後才知道,國家仍可拒絕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