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第二種途徑而言,因為受影響者是外國航空公司,其母國自有權對此行為請求救濟。雖然在服務貿易架構下,另訂有航空運輸服務附件(Annex on air transport services),但該附件第三條明白規定航空器的維修、航空服務的銷售以及電腦訂位系統服務仍有服務貿易總協定的適用。因此,中國威脅阻絕外國航空公司的銷售,仍有WTO規範適用。
提起的方式有兩種可能:從外交或政治途徑而言,在總理事會或服務貿易理事會表示關切;就法律途徑而言,中國民航局的函文以及若不更名則將禁止市場進入的威脅,可以認為是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DSU)的措施(measure),因此可在爭端解決程序下提起訴訟。
此途徑是解決此一問題的最佳方式,因為受影響的乃是外國航空公司,由其母國提起救濟,名正言順,同時可避免兩岸正面對決的政治爭議。然而,此項途徑繫諸於人而非操之在己。外國若願意提起救濟,對台灣而言,是極大的外交勝利,因為若外國對台灣之後加註中國表示關切,即意味對於一中政策的懷疑或鬆動。
WTO救濟具高度政治敏感
第三種方式,則是台灣對於中國在WTO下提起救濟,可能方式有一樣兩種:第一種仍然是外交或政治上的關切。不過,台灣與中國間的關係向來是WTO的敏感議題之一,在WTO秘書處的通訊錄上,台灣代表團如何稱呼即曾爆發相當大的爭議。
第二種方式是法律途徑,台灣對於中國的措施提起訴訟。除了前述如何特定化措施之外,台灣基於何利益受到影響而提起訴訟,將是一項可能爭議。
在EC-Bananas一案中,美國因歐盟措施影響南美香蕉進口優惠,向歐盟提起訴訟,上訴機構(Appellate Body)對於當事人適格做了寬鬆解釋。上訴機構指出:DSU並未規定會員須具備何法律利益,方得以提起設立小組的請求。上訴機構認為,會員將自己決定小組的設立,對於爭端的解決是否有所助益(fruitful)。
其次,除了違反之訴(violation complaint)外,WTO另設計一個特殊的訴訟制度──非違反之訴(non-violation complaint)。即使一會員未違反WTO義務,但使得另一會員的權利受到減損,受影響的會員亦得提起訴訟。因此,上述兩個訴訟途徑,對台灣並無特別困難之處。然而,此項訴訟的提出,將具有高度政治意涵。
首先,中國最不想見到的就是,在國際法庭與台灣平起平坐,原被告的並列,意味台灣自外於中國之主權。從國際法學者克勞福(James Crawford)的角度來說,台灣對於中國提起訴訟,可以說是台灣宣稱自外於中國的最佳體現。因此,政治後座力無窮。當然,訴訟乃是談判的一個籌碼,訴訟過程中,兩造可以達成和解,以兩造合意的方式解決爭端。
中台皆可接受的可能方案為何?
也因此或許有第三種可能的方式,亦即藉由欲提出訴訟取得談判的可能性。在這個前提下,我們要思考的是:中國可以接受,而台灣也可以接受的可能方案為何?當然,台灣之後加註中國,台灣不能接受。但若是英國布克獎(Man Booker Prize)的解決方式呢?布克獎經徵詢英國外交部後,認為台灣適合的名稱為台灣,但是在國家以及領土(country/territory)並列的情況下,而此項命名不具有主權意涵。我們不確定中國是否可以接受,但是我們台灣自己呢?而最根本要思考的問題是:我們所持有的護照上寫著Republic of China加註Taiwan,這跟Taiwan, CN的差別在哪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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