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術自由是學術蓬勃發展的主要基礎,也是公認的普世價值。大法官釋字第 380 號解釋肯定我國「憲法第十一條有關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法官釋字第 450 號解更進一步確認「大學自治(亦)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正如個人基本人權受憲法保障,大學自治「制度」也應受到憲法保障,不容國家任意限制或侵害。這些觀念不能只停留在憲法的理念層次,而必須落實在法律與制度上。
我國於民國 36 年即訂定大學法,但在民國 82 年的修正中才首度將「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納入條文。此後大學法迭經修正,法條益趨細密,對大學之規範也更多。如果這些修正不能為大學自治提供更大的保障,反而增加對大學的限制,更多的修法將戕害大學自治,也違背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的意旨。
本文擬從憲法角度出發,檢視現行大學法的根本問題,並提出修法芻議。我們以下將說明:為什麼大學並非僅在法定範圍內才擁有自治權?為什麼大學自治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為什麼國家對大學自治的監督才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現行大學法限制大學自主組織權的不當之處。我們的修法芻議僅為原則性建議,希望藉此再度喚起大學、社會與政府對大學自治與學術自由的重視,共同探討大學法的具體修正方向。
大學非僅在法定範圍內才享有自治權
現行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然而,大學僅在法律範圍內才享有自治權嗎?首先,大學自治既受憲法保障,即使法律未規定之範圍,只要屬於大學自治之核心領域,大學仍有自治之權力。其次,法律限制大學自治若逾越合理範圍,即有違憲之虞(釋字第 450 號、第684號)。是以大法官賴英照在釋字第 563 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中,引用陳新民(陳新民,2001)和黃昭元等人觀點指出,大學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將大學自治限縮在『法律規定』範圍之內,自非妥適」。
陳文貴甚至認為大學法的這項規定明顯違反憲法制度性保障之規範,而有違憲之虞。「蓋以,大學自治非法律所授予,當然亦不限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才享有自治權」(陳文貴,2020,頁107)。當大學的自治規章與國家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發生衝突時,「也不是優先適用國會所制定的法律,而應該是視國會所制定之法律,有沒有侵害到大學自治的核心領域而定」(陳文貴,2020,頁108)。許育典亦指出:「大學自治是憲法層次的制度性保障,其內容並非侷限於立法形成的範圍,相對地,大學自治的核心領域將會構成立法者形成自由的界線」(許育典,2012,頁17)。換言之,國家規範或監督大學之法律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釋字第 563 號);立法部門所制定之任何法律不得違憲侵害大學自治的核心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