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又出現了另一個類似的判決,個案名稱為Koontz v. St. Johns River Water Management Agency。Koontz欲在河岸邊開發他所擁有的部分土地,當他向河川管理單位提出申請時,管理單位雖然予以同意,卻也提出了兩項選擇的條件,要他從中擇一,才會允許他的申請,這如要求他要同意將他的大部分土地都劃設為保護區,未來也都不能夠做任何其他的變更使用。Koontz不服,提出法律訴訟,最高法院也是判決他勝訴,原因也是河川管理單位所做的要求與Koontz開發河岸邊的土地,這二者之間並「沒有必要的連結」。因此,由這三個判決來看,最高法院主要是以「沒有必要的連結」重要論述,來補充Holme法官在1922年所提出的「管制太過份了」的主張,這成為管制徵收的重要判准。
課題轉回台灣,本人以為我國政府時常是以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強制手段來進行管制徵收,但我們社會卻是嚴重忽略了,這是因為這樣的管制徵收往往是隱藏在其他非土地徵收的名稱裡面,如最近引發嚴重爭議的自辦或公辦市地重劃,政府運用這些手段來進行公共設施保留地的解編,實質剝奪了土地所有權人大筆的土地,但政府卻反向的將這樣的管制徵收包裝及美化為「還地於民」,這實在是非常的不可思議。
例如,台南市政府日前宣布轄下6個公共設施保留地將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解編,而未來台南市政府也要透過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定期通盤檢討及專案通盤檢討,針對全台南各區公共設施保留地進行解編。其實政府並非現在才開始這麼做,以前就已經在做了,各地方政府大概也都是這樣在做的,而其主要辦理的依據乃是內政部所訂定的「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處理方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及「都市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處理原則」等,在都市計畫主導之下,其主要的配套措施就是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來辦理的整體開發,由此構築成了台灣的管制徵收。
若以高雄市第84期大樹區湖底自辦市地重劃案為例,重劃面積約為2.38公頃,該重劃區的土地原本都是以農業經營為主,惟於1982年被都市計畫規劃為學校預定地(文小二),但政府卻一直沒有進行土地徵收及設校,在現今少子化的情況下,政府遂進行公共設施用地的解編。在高雄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繼而於2016年5月31日第875次會議決議,將該學校預定地劃設為一個以住宅區為主的整體開發區,並採自辦市地重劃方式來進行開發。該次會議並決議「請依本部目前推動之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案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費用平均負擔比率)不低於50%為原則辦理。」即土地所有權人將被強制剝奪約一半的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