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RCA一審判決 不足以喜的小勝利

2015-05-10 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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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纏訟十餘年,RCA判賠受害員工5億6千萬。(林韶安攝)

18纏訟十餘年,RCA判賠受害員工5億6千萬。(林韶安攝)

還有人記得歷時15年、直到上月17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才終於一審判決的RCA(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工殤案嗎?時隔半個月後,當初說要協助求償給付的勞動部,到底哪去了?這15年來,勞動部沒有為這群勞工挺身而出,當判決新聞被其他議題沖散之後,半個月後,還留下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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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判決RCA需賠償受害勞工5億6445萬元,但這對纏訟多年早已身心俱疲的受害工人來說,這個遲來且微小的勝利,得來相當不易。為什麼這個案子歷時了15年才終於一審判決呢?

1、因果關係舉證困難,該由誰負舉證責任:

工殤被害者控訴大企業,就有如小蝦米對大鯨魚一般,面臨大企業規避責任(如脫產)、相關資料取得不易(RCA以一把大火焚燒所有資料)等情形,在訴訟上要舉證「因果關係」的存在十分不易。

台北地院對此案做出關鍵性主張:在有機溶劑污染損害賠償、公害等需以自然科學方法才能闡明事實性因果關係的事件中,以「合理蓋然性」為基礎,只要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時,即可認定其因果。

從鑑定證人陳忠的證詞及提供之簡報檔可得知,RCA 公司曾使用過有機溶劑,且經國際認定致某種疾病,原告會員及其家屬中又罹患此種疾病,即認為具有「疫學上因果關係」。

換句話說,雖然難以證明有機溶劑是造成罹病的主要原因,但是出庭作證的專家證明,RCA當年使用的有機溶劑具有極高的致病風險。因此,將原告會員暴露在有機溶劑下究竟會否影響其健康?關於這個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應倒置、由被告RCA公司負舉證之責,去證明不具因果關係,並負擔無法盡舉證責任時應受的不利益(也就是在RCA公司無法證明不具因果關係時,所以就會被認定具因果關係)。

2、損害賠償之時效認定該從哪個時間點算起:

於時效部分,被告RCA主張原告等之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及十年時效而消滅故無法行使。但法院認為,即便原告會員知悉RCA將有毒溶劑排入土壤及飲水內,但並不代表他們知道,這些有毒溶劑就是造成他們生病的原因,故應在專業鑑定報告佐證後,為實際知悉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之時點,因而時效尚未能開始進行,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仍然可以主張要RCA賠償。

3、防止股東脫責的「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遲至2013年才立法:

台灣RCA於1967年為美國RCA公司設立,1986年轉手予美國GE公司,1988年再轉手給法國湯普笙公司,隨後,湯普笙公司陸續將台灣RCA公司的二十幾億資產移轉國外,台灣RCA成為一個空殼,即便原告工人勝訴,也因而無法追討到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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