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單來說,現行財政憲法財政監督的邏輯是:由行政院主計單位所為財政自我審查(決算),再由審計機關審核之(審計),以及議會最後的財政控制與解免責任(審議)。因此,為保障審計長的獨立性,特別於憲法明定,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決算的最終審定與到立法院備詢的責任,皆歸於審計長(憲法第104條、第105條參照),只是組織上劃歸監察院。監察院在此扮演的角色與功能,是審計人員發現行政部門違法或不當之處,報監察院,以便發動其對於行政部門的監察權限(審計法第17條、第27條、第69條,以及監察法第6條彈劾、第19條糾舉及第24條糾正之權)。換言之,監察院無權「審議」審計部所提決算審核報告,立法院方為「審議」主體。就立法與審計機關間的權限分配,係將審計另為獨立部門之憲法設計,為兼顧兩權間的權限分配,決算之審計審核與立法審議應可分為:審計部就決算所提出之審核報告,其法律效果在於確認財務責任;而立法院所審議之決算審核報告與最終審定數額表,其效果則在於追究政治責任,並作為將來預算審議與財政資訊之用。職是之故,在國家舉債甚高,財政吃緊的情況下,務求政府預算必須用在刀口上,此點正應是決算與審計制度所應扮演的正確角色,無論如何強調其重要性都不為過。
比較法上,為保障審計機關之獨立性,德國聯邦審計院(Bundesrechnungshof)係聯邦最高行政審計機關,享有獨立地位,其院長與副院長均由聯邦政府提名,經聯邦眾議會以祕密投票通過後,由聯邦總統任命,任期為12年,其他審計人員包含個別事務領域審計部門長官均屬終身任職的公務員,其執行職務準用基本法有關法官獨立審判之規定(基本法第114條第2項第1句)。反觀我國,在先天獨立性保障不足的情況下,若又無法清楚掌握現行財政憲法下的分權模式,恐怕只會造成更大的憲政問題。立法院本身的監督制衡功能已然薄弱,若審計獨立性受有損害,則甚難期待立法委員本身得以善盡其財政監督之責。
*作者為銘傳大學公共事務暨行政管理學系助理教授,本文原刊《奔騰思潮》,授權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