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近日大陸地區配偶(以下簡稱陸配)是否可擔任不分區立法委員引發各界熱議,本文試就其法律面進行分析。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21條,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陸委會則強調,依據國籍法第20條第4項之「忠誠義務」,不論其原籍為外國、中國大陸,凡中華民國國民而有雙重國籍者,欲擔任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都應依法放棄他國國籍。
然而依據兩岸關係條例第2條用詞定義:「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因此依法律文義解釋,大陸地區也屬中華國領土,所以中華民國除臺澎金馬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地區,還包括統治權所不及之大陸地區;又「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因此依法律論理解釋,大陸地區人民應該也是中華民國人民。若同為中華民國人民,何來放棄他國國籍之說?難道陸委會辦事是看政治風向,而非依據法律,請問有依法行政嗎?陸委會難道要改隸外交部之下?或者根本已不需要存在?其所言,竟然與內亂罪的意圖破壞國體、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有點神似!
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一項係規範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情事,其中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換言之,若已窮盡一切方法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仍未果,當屬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應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因此,即便視陸配為外國人而要求其放棄外國籍,若符合「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之要件,而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但不得涉安(國家安全)或涉密(國家機密)。立委職權如何迴避涉安、涉密,這似乎是極高難度之事,但也必須正視。另可參酌國籍法第9條第4項:外國人申請歸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其中第3款為「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換言之,若依相同法理,陸配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亦非可歸責於當事人,未來國籍法第20條第4項修法可朝此方向,增列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除外規定。
又依據釋字第 618 號釋憲文:憲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亦應一律平等。而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立法機關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除了不否定兩岸關係條例,為處理兩岸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之特別立法,進而將十年條款,解釋為公務人員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其職務之行使,涉及國家之公權力,不僅應遵守法令,更應積極考量國家整體利益,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與決策;只是公務員遵守法令、依法行政容易,但考量國家整體利益,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與決策的判準為何?這些可能沒有明確標準,公務員能否做到政治正確,如何符合長官需要可能相當為難!
面對兩岸分治、對立,不能否認兩岸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容有差異,但已最少經過六年等待拿身分證的適應期間,再加十年就能獲得人民對其所行使公權力之信賴?這種推論實在難具說服力。
陸配放棄戶籍易,放棄國籍難,無論認為陸配能否參與政治,都必須加速修法進程,總不能老是用鋸箭法,表面看起來可成為候選人,當選卻不能就職,豈不是台灣民主的大笑話!未來修法應以化解衝突,增加兩岸人民利益為主,對國家忠誠很重要,但也不是以製造兩岸對立積極備戰為目的,才是兩岸人民之福。
*作者為台灣新住民事務權益促進總會理事長、前移民署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