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在下週二將針對死刑作為法定刑之一種,是否違憲一案,召開言詞辯論。這是在許多死刑確定判決的被告,聲請釋憲救濟權利卻遭不受理駁回後,多年來職司憲法守護的大法官,再度有機會、有意願針對死刑規定是否違憲作出決定。
雖然憲法法庭受理死刑違憲的聲請,除了象徵著死刑制度有機會在憲法殿堂上理性論辯外,亦有為目前37位隨時都有可能被執行的死刑確定判決被告進行有效救濟的實質內涵,但可惜的是在憲法法庭即將召開言詞辯論的現在,公民社會針對死刑是否違憲的議題卻少有深度的審議思辯。甚至有些人主張,死刑存廢的議題應交由民意機關決定,憲法法庭不適合針對死刑議題置喙。
憲法法庭受理死刑規定的憲法審查,不但與司法應具有的形象無違,反而是值得鼓勵的事。分析我國歷來死刑判決的被告,不論其案件是否為既定印象上的「冤案」,均是社會底層弱勢,無一例外。例如與雇主因工作條件與身分證遭扣留等起爭執、進而殺害雇主一家三口的湯英伸,是甫滿18歲、自師專休學的鄒族青年;因為對大企業家族成員犯下擄人勒贖罪遭判處死刑的馬曉濱、唐龍、王士杰,則分別是難以融入台灣社會的中國反共義士、越南難民、離職警衛;被懷疑殺害商人夫妻的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在遭受偵查、起訴時,也是甫自高中(職)畢業的萌懂年紀。國家存在的重要意義之一應在於為弱勢謀求平等生存發展的基礎條件,司法無獨不然:職司憲法審查的憲法法庭欲透過判決推翻法律,固然會面臨所謂「反多數決的困境」,但法學理論上解釋憲法審查正當性的基礎之一,即在於認為司法發揮維繫少數、弱勢權利的功能,正可彌補少數、弱勢難以在民主程序中被充分代表的不足之處。
生命權的保障依據,究竟源自憲法第15條生存權的保障,抑或應以憲法第22條的概括條款作為基礎,固然有所爭議;但從人性尊嚴的立場出發,生命權應受憲法保障,不但毫無疑問,法院甚至該以最嚴格的審查基準檢視所有死刑規定的合憲性,乃是規範上的基本要求。「人的存在本身即為目的、並非手段」;因此生命權或人性尊嚴應認為是憲法審查底線中的底線:沒有任何權利,乃至於公共利益,可以正當化死刑的存在。縱算以比例原則來衡量死刑的合憲性,死刑作為法定刑之一種,也不能通過嚴格基準的審查。畢竟,當立法者規定死刑作為法定刑的一種時,即表示立法者宣示在特定罪名、某些情形下,國家有權放棄透過刑罰使犯罪行為人再社會化的特別預防目的。我們很難想像國家存有任何「非常重要的政府利益」,足以正當化其規定死刑、放棄特別預防的刑罰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