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台北市蔡瑞月文化基金會」不滿北市府以「政府採購法」方式,公開評選招標市定古蹟「蔡瑞月舞蹈社」經營者,故邀集各社運團體連署,訴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4項規定,以平等「合作」經營的行政契約,取代現行委外經營模式。但是,這樣的訴求合法嗎?有待釐清!
該基金會董事長蕭渥廷,為已逝現代舞先驅蔡瑞月媳婦,其訴諸親人情感歸屬,欲爭取透過文資法21條第4項規定,「長期」、「無償」逕取得舞蹈社公共空間、建造物的使用權,乃人之常情;但該基金會是否適用該規定,則有很大爭議空間。說明如下:
一、文化部立場亦不傾向適用文資法:文化部認為,可採「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委託適當團體或個人(其實北市府以「公開評選」,也是限制性招標的一種方式)。亦即,該部對此案例適用文資法第21條第4項存有疑慮,不敢冒然下指導棋,所以才退而求其次打模糊仗,暗指北市府可依循採購法,採對該基金會較有利的限制性招標方式(藝文採購)。
二、文資法第21條第4項立法意旨:查該條文在文資法105年修法時增列,當時有許多版本,在主管機關文化部與立法院協商後,最終採取時任立委管碧玲提案。管碧玲在其提案版本闡述一個重點,該條文以「鼓勵私人無私、無償提供文物辦理紀念事業」為前提。然而,「蔡瑞月舞蹈社」原建物早已遭祝融焚毀,由北市府文化局爭取預算重建完成,土地及建物均為北市府財產。因此該基金會在未無償提供文物下,想要「長期」且「無償」取得「蔡瑞月舞蹈社」市有財產經營權,憑藉的理由似乎過於薄弱。
三、蔡瑞月長期從事舞蹈教學、創作與演出的精神,成就「蔡瑞月舞蹈社」為臺灣現代舞舞蹈史重要場域,值得後人觀摩學習。但只要委外契約完善規範,維護古蹟,泓揚蔡瑞月精神,及推廣現代舞蹈藝術責任,是否非得該基金會不可?倘獨厚該基金會,設立進入障礙,或未公開評選即指定該基金會營運,對其他有心進駐經營者是否公平?是否有圖利特定廠商行為?
期待蔣萬安扛住外來聲援團體壓力,確保文化局依正確法源依據,續行公開辦理委託經營招標程序。奉勸北市府公務員亦應依法行政,面對本案斟酌再三,不得恣意放寬規定,以免惹禍上身。
*作者為服務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