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不保障權利睡著的人,乃有時效設計,民、刑法與行政法皆然,都市計畫法自不能自外於時效制度。一項都計案四十餘年擱置不動,監察院於102年5月曾就此類情事糾正內政部及各級地方政府,認為各級都市計畫權責機關任令部份都計公共設施保留地長達三、四十年迄未取得,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與財產權,逾25年仍未取得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理應限期檢討付諸實施或解編。內政部營建署業已遵此糾正案召開公共設施用地專案檢討管考會議。故筆者個案非屬「情形特殊」案件,主管機關應依法定期限完成以符法制。
二、都市計畫的法律性質為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8號、第156 號及第742號解釋意旨分析有三:1.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屬行政處分;2.都市計畫法第26條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具體內容」屬行政處分;3. 都市計畫法第26條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非具體內容」屬法規命令。又參照傳統實務判例,對於都市計畫的審查方法往往僅以條件式規範下的判斷餘地理論為主,亦即尊重行政裁量不受司法審查,晚近才有採目標式規範審查判例出現。再者,司法院依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於109年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規範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時得提起訴訟,但為確保法秩序之安定而定有「都市計畫發布後1年」起訴期間。故司法救濟筆者顯英雄無用武之地,唯原機關請願與監察院陳情一途〈監察院已編案受理中〉,訴諸媒體公評亦法制外途徑。
三、都市計畫補助經費,預算之羊毛依然出在擬具計畫的羊身上,解鈴還須縣政府這繫鈴人解囊相助,不能孩子生了卻丟下養育什麼都不管,鄉公所鐵無能力獨力完成計畫,中央補助亦責無旁貸。已故吳榮興擔任彰化縣長的六0年代跨世紀都市計畫,兩單位切莫「推卻」了。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之權。請願法第2條規定人民對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筆者已基於憲法暨法律規定提起請願行政救濟,惜未獲妥處,約莫二十年前,本都計案有一部份也因遲遲不做,利害關係人群集監察院陳情,監院介入調查立獲著手辦理,主管機關若選擇性執行差別待遇,儼然會吵的孩子有糖吃,盼輿論發揮外部監督力量激發地方政府「建設潛能」,督促彰化縣政府儘速完成該都市計畫殘餘末梢階段,俾功德圓滿。
*作者為退休公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