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所謂的死刑有條件合憲,是原則違憲,例外不違憲呢,還是原則不違憲,例外違憲?詞彙看起來似乎違不違憲都參半,意思一樣,其實有偏重傾斜,正如最高法院院長兼法官,高等法院以下法官兼院長,還有科員委任或薦任,股長薦任或委任,其間確有區別,請問大法官,死刑有條件合憲是合憲多一點,還是違憲多一點?如果前者,死刑門檻嚴峻相互矛盾的。
解釋最嚴重之罪,「最」字極端有前後比較之意也,是世界之最,抑北半球之最、亞洲之最、東南亞之最、全國〈台灣〉之最、民國之最,甚至人類歷史之最,過去是聯考與國考熱門標題型考題,它也有每次「破前紀錄」意思,大法官尊意呢?
提不同意見裡似乎大法官詹森林異議最多,筆者想一一反駁或部份認同如下:
一、他說唯有死刑是所有事後救濟手段怎麼都無法填補損害的刑罰,這是無法說服合憲的重要理由。確實死亡回不去從前,生命刑具無可回復性,但慎重再慎重有一定程度,不該因噎廢食矯枉過正,陸正綁架撕票找不到屍體,確有疑慮,萬一「兇手」槍決,長大的陸正突攜眷回家,就糗了,證據確鑿的則應速戰速決,毫無懸念執行死刑免浪費糧食。
二、詹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指出,死刑無助實現「應報正義」及嚇阻犯罪,此刑罰僅僅是復仇與洩憤,非實現正義。自古殺人者死,合理報應,能否嚇阻犯罪,犯罪學缺乏證明數據,死刑無效論是騙人的,誰不怕死?至少死人無再犯之虞,死刑即便僅是復仇洩憤,那又如何,滿足被害報仇心理有什麼不好,廢死官逼民反,難道懦弱司法逼鄉民私刑正義以暴易暴嗎?
三、詹森林指社會整體會開始思考,在不以剝奪生命作為刑罰手段前提下,該如何處罰重大犯罪給被害家屬慰藉,即所謂修復式正義刑事政策。犯罪死者家屬通常不在意金錢補償,不在乎兇嫌懺不懺悔,只想一命償一命,縱然無法讓亡者復活。
所以大法官莫口是心非,言不由衷,死刑乃諸多法曹求其生不可得痛苦決定,大法官何苦讓殺人犯「求生不能求死不得」,搞得能拿死刑「殊榮」的都可獲總統召見,英雄式遊街,列入年度風雲人物似的,只因為死刑「物稀為貴」,判死法官能寫歷史哩!
今天的我可能否定昨天的我,明天的我也可能再肯定前天的我,夫妻就常互唱反調,夫婦子女4人家庭會議,買個家具未必一致共識,常各彈各調呢,憲法法庭判決有採一致同意模式嗎?當任一法官〈包括國民法官〉皆可左右死刑案例成立,等於多數法官及審判長都不管用,三審加更審,一件死刑訴訟跨好幾年時空暨不少法官參與,被告只消買通其中一位法官投下反對票,便可逃死,畢竟各式各樣個性的法官都有。
*作者為行政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