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20日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宣告死刑有條件性的合憲後,又勾起社會重大矚目刑事案件之被害者家屬對於司法公正性的質疑,此次釋憲已是繼司法院釋字第194號解釋(1985年)、釋字第263號解釋(1990年)、釋字第476號解釋(1999年),第4次的違憲審查,審查結果雖然字面意義為合憲,但其所附加的條件限制,可能致爾後判死機率幾乎困難重重,事實上已是「假」合憲「真」廢死,無怪乎蒙受刑事被害等弱勢家屬遲遲無法平復滿肚委屈,社會上也充斥著對於不公平的抱怨。
從死刑釋憲案的過程及結果,讓吾等想起在社會不對等的組成結構中,弱勢團體或被害者在權力不對等的組織階層中呈現的無助、恐慌及緊張,依照批判犯罪學派之觀點,法律是政治的工具,也是造成貧富不均的原因之一,舉凡統治者之於被統治者、管理者之於被管理者、支薪者之於受薪者而言,只要有上命下從、階級(層級)服從、官僚體系等特徵之場域,往往控制者之於被控制者間之權力,呈現強勢與弱勢間差異性的不對等狀態,當此狀態下所肇生之犯罪事件,有時被害之一方或已隱忍多年,或甚至早已逾越告訴時效,所呈現的犯罪共同特徵為:一、犯罪黑數高,被害者可能並非單純一人;二、被害者與加害者間,已長期處於極不對等之地位;三、被害之一方勇於揭弊後,反而往往經加害人提起告訴(常見類型為誣告、毀謗或公然侮辱罪),反而成為被告。
第一點的省思,所應探討的是犯罪黑數的成因為何?為何受害者無法於第一時間,趁證據的新鮮性主張其權益?提醒吾等已擱置許久的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是否應該振作?另,第一點的原因也與第二、三點連動,所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在過往刑事訴訟程序中(先屏除檢察體系介入後之狀況),告訴(發)人必須提出基礎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但我們從類似#MeToo運動中,發現當被害者與加害者間,呈現資源極不對等的社經地位時,此時被害之一造尚須負擔舉證之責,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在不對等地位中偏向弱勢一方之被害人,此舉證型態即有如程序制裁,到底誰才是「應罰者」?
更弔詭的是—做賊的喊抓賊—當加害者反利用訴訟程序對受害者「施暴」時,舉證責任仍落於受害之一方,渠等尚需不斷回到原始揭弊階段的澄復,方能解消加害者的訴訟報復;對受害者而言,可謂已是「傷害後的傷害」;從法治國的批判視角以觀,在強化弱勢或被害者權益的改革發展歷程中,面對犯罪事件的受害人需求,舉證型態竟仍滯留原地,竟顯得如此單薄。
在聖多瑪斯正義觀的論點中,正義是處理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正義,如何將公共事務(公益, common good)適當的平均分配予個人,但在分配過程中勢必無法完全平等;然而,在不平等的情況下,要以適當的比例,分別為不平等的對待,方符合分配正義的原則。在小蝦米對抗大鯨魚的過程中,當二者間資源、權力處於極不對等之際,被害人立法政策是否得思考透由舉證責任之「分配」,倒置轉換至資源、權力優勢之加害者一方,反證明被害之一方所述為非,或許既可節約訴訟成本,亦符合社會正義之公益期待。
*作者為大學教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