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11/01),民眾黨主席柯文哲涉貪一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召開延長羈押庭,北院認為依目前卷證資料除了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本刑5年以上之重大犯罪外,目前仍有共犯及犯罪事實待檢方釐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列之羈押要件,因而裁定延長羈押貳月,直至明年一月才能重獲自由。
在本次延長羈押庭開庭前就有不少爭議,引發支持者及民眾熱議的是開庭當日的法官分配,據臺北地院於開庭前一週向數家媒體表示,此次審理柯文哲延押事宜的法官為上次裁定羈押的強制處分庭法官,而北院此舉也獲得民眾黨總召黃國昌於個人直播及媒體前數度證實,並以「這是最基本的常識問題」帶出柯文哲此次開庭延押的可能性,且北院此次分案卻也引起部分民眾對於該裁定公正性與法官迴避的疑慮。
刑事訴訟法怎麼規定?
我國關於羈押審查的規定原則上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21條,而就同法第101條及101條之1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及「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簡單來說,若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可能有逃亡或串滅證等使難以偵查的可能,法官就可依檢察官的聲請及提出必要理由與證據裁定羈押。
裁定延長羈押部分依據同法第108條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換言之檢察官若認為被告有羈押必要,最遲必須在期滿前5日向法院聲請延長羈押。
制度盲點
綜觀上開《刑事訴訟法》羈押規定,並無強制及明確規範法官是否就延長羈押審查需要迴避,而同法第17條及第18條有關法官迴避的規定卻也未提及延押審查是否需要法官迴避,換句話說,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所有羈押審查及迴避的規定,就延長羈押部分並無強制規定法官必須迴避,可以由同一位法官審理,也可以由不同法官審理。
然而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0號解釋及部分大法官解釋皆認為,「羈押」是屬於重大干預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而司法院另一個釋字737號解釋也直接在提及「羈押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也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換言之,大法官認為羈押對於民眾的限制手段極為重大,更應諄手法律程序及給予最大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保障,應嚴謹審查。
我們來看究竟「延押審查」與上開規定的關聯性及問題,延押審查顧名思義為延長羈押審查,同樣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理,以本案為例,柯文哲在北檢聲請延長羈押後由北院分案交由強制處分專股法官審理,而此時承審法官卻與前次羈押庭法官相同,會出現就相同卷證及被告部分由同一位法官審理是否具心證已經成立的問題?這樣表達或許有點抽象,簡單來說,是否法官會因為被告為同一人、卷證為同一份或先前裁定法官為自己等原因就先成立心證,導致被告有訴訟權受損的可能,無法達成人身自由的保障,且查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可以發現,北院對於延長羈押的迴避也並未加以規定。
結論
作者的觀點與先前大法官的見解一致,「羈押」係院檢於偵查中認為因被告有造成治安問題及偵查不利的可能限制其人身自由,惟我國憲法本就明文規定,訴訟權及人身自由權皆為人民固有基本權,限制本應為最嚴謹之審查及處分,如同總統賴清德曾接受記者訪問提及的「勿枉勿縱」對於社會安全保障的同時,也應兼顧人權及法治,使人民對於法律產生信賴,達成真正的「民主法治」國家,而不是淪為口號。
*作者現為淡江大學歷史系學生、台灣冤獄平反協會志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