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中央主管機關並未直接禁止或限制這些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於國內製造或使用,而是決定業者可以在國內製造或使用,此時因法律並未禁止地方政府基於地方環境特性的考量,可以(也必須且僅能)透過制訂自治條例方式剝奪或限制業者於其境內製造或使用的權利。面對此種情況,業者一是仍可以到其他地方製造或使用此類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或其填充產品,二或改用其他替代物質。
總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1項僅是明文賦予環保署可以視情況禁止或限制國際公認的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或其填充產品於國內製造或使用的權限,以符合憲法第23條的法律保留原則而已,地方政府在相同的價值判斷與法律邏輯下,因地制宜透過自治條例的制訂,直接禁止或限制這些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於其境內製造或使用,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的規範目的不僅沒有抵觸,反而是呼應、契合,也符合上述內政部函釋與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否則,該法條應直接規定為「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其禁止或限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方足表彰立法者想給予中央主管機關是否禁止或限制國際公認的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或其填充產品於國內製造或使用的專屬決定權。
雲林縣乃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條所公告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之三級防制區(空氣污染情形,全國各地情況也不一致,污染管制手段或強度怎能強求一致?),台塑六輕的麥寮電廠、汽電共生電廠及其他石化工廠等既存固定污染源,依該法第6條第3項規定,本即有削減相關空污排放量之義務。
而依該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欲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本即應該檢具資料向地方政府提出申請,由地方政府審查決定是否核發許可證。依此法條規定,生煤與石油焦,除屬《能源管理法》所規定的能源項目外,同時也是《空氣污染防制法》所明定易致空氣污染的物質,而雲林縣政府既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的地方主管機關,當然有權依此法或規範密度更高的自治條例加以管制。
再依該法第28條第3項授權環保署制訂的《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規定,地方政府於對於其境內生煤、石油焦的使用,在審查是否核發或展延許可證時,亦得對於所使用生煤、石油焦之成分、年使用量、許可期限及空氣污染防制措施等事項進行管制或限制。
既然規定在前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29條,已明定地方政府對於其境內生煤、石油焦的使用許可與許可展延有審查權限,當然審查結果就應該包括許可或否准二種情形,由此可見禁止或限制生煤、石油焦的製造或使用,確非中央主管機關專屬權責。經濟部對於排序在後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規定的解釋,乃是刻意曲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