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用考試交卷做比喻,認為「以核養綠」公投連署在第一次交卷(第一次送連署名冊)後,就不可以再第二次交考卷。
用交考卷當作公投提案的比喻其實是引喻失義。以考試來說,在交卷那一刻就生死已定,成績好壞全憑考卷答題情況。但公投提案則不同。公投就算成案,也不代表提案方即獲得政治法律上的勝利;反之,反對方也可以在實際公民投票當天,盡力政治動員去否決該公投的提案。換言之,公民投票真正的戰場是在實際公投那一天,而不是在前面的提案階段。如果真要用考試當作譬喻,比較好的類比,應該是公投提案類似考試的「報名」。法律條文已經明白寫著,從向報考機關說「要報名」(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後,六個月內要繳交「報名資料」(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也就是說,這六個月內,報名資料是一份一份的來,還是全部一起來,還是有些先來有些後來,至多造成收件單位的不便,但只要是在六個月內,應該都沒有逾越報名期限才對。
退萬步言,假如真的用考試交卷做比喻,正副監考官在整場考試過程中,不管法律條文的規定,各自分別在不同場合向媒體或立委放話,次第改變並減少考試收卷的時限,這又是一場什麼奇怪的考試呢?
另一個問題是:那如果有第二次、第三次的送件,後續的「依公民投票法第13條規定查核人數不足30天通知補提」的「起算日」要從何開始?這裡的確存在不同的法律解釋空間,也可能是個法律問題。但別忘了公民投票法第12條第2項已經設定了6個月的上限,在提案人之領銜人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後6個月內,提早「關閉」收受連署人名冊大門的行政舉措,都是明顯限制人民法律上參與政治的權利,我們對不該容忍這種行政舉措,以嚴守法律界線。然而,由法律、政治博士學者專家組成的中選會正副主委及委員們,在這種法律ABC上卻不能站住雙腳,實在令人感到可惜。
臺灣實行公民投票的經驗相當不足,最近為了公投綁縣市長選舉的確暴露出許多問題,其中有心人士(意圖)干擾連署結果,用死亡連署、幽靈連署、亂寫連署的方式衝高連署總數但卻有大量無效連署,尤為著例。如果要讓戶政機關早一點參與(如國內只能憑身分證到有連線的戶政機關列印連署書,海外必須憑有效護照才能在駐外辦事處列印連署書),或許可以減輕行政查核的重擔,但也會增加連署成案的困難度。但無論如何,嚴守法律原則,「『以誠信方法為行政行為』,並應「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才是正途。
有個不能說的真相是,如果代議民主(也就是立委諸公)做得好,直接民主(公投)的功能就不是那麼顯著。臺灣這次一口氣冒出這麼多個公投,然後產生更多的問題,某程度來說也是對立委諸公表現滿意度的照妖鏡。
法律不應該為特地政治立場服務,在政治混濁的時期,法律人更應嚴守法律原則,這才是法治國理念設計之目的。筆者衷心期盼中選會以及後續可能產生行政訴訟程序中不同角色的法律人,保有法律人良知,蒙上正義女神的眼罩。
*作者為司法實務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