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就一般理解而言,之所以限制退休公教人員轉任私立學校,除了有忌恨「肥貓」的民粹心態外,比較冠冕堂皇的理由,應就是基於教師職缺緊縮,而期望藉由限制退休人員再任教職,以增加所謂「流浪教師」或「流浪博士」尋覓正職的機會。
然實際上,在前述條款限制下,將使原欲退休並轉任私立學校的公教人員,因此暫時打消退休規劃;加之原已退休並已再任私立學校職務者,則又因為此番公教年金改革,致使月退休金大幅縮水,甚且未來仍有持續改革下修的不確定性,而更強化其在私立學校「做好、做滿」的決心。故在公、私立學校職缺總額不變的前提下,此等限制條款搭配「少領、晚領」的年金改革趨勢,不但無助於增加年輕人的覓職機會,反而致使公、私立學校均更難開缺。
最後,由於法律規定「月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才會停發月退休金;因此,假設有私立學校與任職該校的退休公教人員商定,僅以法定基本工資核發「月薪」,惟另依其服務表現及貢獻程度,不定期發給「獎金」,甚或定期購買以其為受益人的高額年金保險,則該退休公教人員即便實質報酬豐厚,亦得持續領受原有之月退休金。換言之,由於私部門的酬賞方式本極其彈性多元,各種私法契約行為更是變化多端,國家因難以確實掌握,相關管制措施亦不免掛一漏萬。
如前所述,管制退休公教人員進入本屬私法人的私立學校再度就業,其唯一之正當性基礎,應僅有私立學校接受了政府的經費補助。至於補助經費是否須達一定比例,方才納入管制,雖屬立法裁量範疇,惟若有私立學校完全未獲補助,則國家對任職該校的退休公教人員,實無理由停發其月退休金。又事實上,以停發月退休金為管制退休公教人員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之措施,不但無法達成預設目的,亦恐違反憲法對於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
綜此,若經過充分討論,且確認限制退休公教人員任職私立學校真能具有正面效益,則與其採取限制人民工作權、財產權此一存在違憲之虞的現行規範方式,不如改採調整政府補助經費額度之措施。具體而言,由於個別私立學校的年度「核定補助經費總額(A)」及任職該校之退休公教人員於該年度「所將領取的退休金總額(B)」,均為政府所能清楚掌握;故僅須規範「A-B」即為該校實際所能獲得之年度補助經費,除可達成有效限制的政策效果,亦可使國家之管制幅度與強度,明確回歸其應有的正當性基礎。
*本文原刊《通識在線》,授權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