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同意嗎?桃檢10大QA說明阿帕契案不起訴理由

2015-08-21 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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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蒨蓉參觀AH-64E阿帕契直升機引發喧然大波,不起訴同樣引發社會震撼。(資料照,取自李蒨蓉臉書)

李蒨蓉參觀AH-64E阿帕契直升機引發喧然大波,不起訴同樣引發社會震撼。(資料照,取自李蒨蓉臉書)

阿帕契案發生後震驚社會,21日全獲不起訴同樣令社會震動,地檢署認為軍官勞乃成攜200萬阿帕契頭盔開萬聖節變裝趴無罪,李蒨蓉登阿帕契拍照PO臉書無罪,而且均未涉及洩密,桃檢整理10個Q&A向社會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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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阿帕契(AH-64E)直昇機之整合式頭盔是否為軍用武器?軍用物品?

A:是軍用物品,非軍用武器。

理由如下:本署勘驗AH—64E整合式頭盔,其本體後方有感測器,並鎖上螺絲,不得任意拆卸,屬保修範圍,整合頭盔的作用除保護飛行官頭部外,須接上阿帕契戰鬥直昇機的CABLE,才能感應飛行員頭部角度;頭盔前方亦無目標辨識器,須以頭盔右側卡榫接上IHADSS後,並開啟電源後,方能頭盔前方側鏡面顯示飛行資訊。

依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103年飛行人員個人裝備保養暨使用管理規定,阿帕契(AH-64E)直昇機整合式頭盔是飛行頭盔,屬於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人員之個人裝備,為軍用物品,而非軍用武器。 

Q2:勞乃成擅自攜帶整合式頭盔參加萬聖節派對,有無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項之竊取或侵占軍用物品罪嫌?

A:沒有。

理由如下:勞乃成自103年10月間起,便負責自行保管整合式頭盔,故勞乃成於103年10月29日至103年11月2日將頭盔攜離營區,難認有何建立新的占有管理支配之事實,亦與竊取軍用物品之構成要件有違。

勞乃成於103年11月2日返回陸軍航空第601旅營區後,又於103年11月5日、6日、7日,執行阿帕契(AH-64E)直昇機的飛行任務,勞乃成持有頭盔返家後,即按時返營,並陸續執行飛行任務,未有任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難以侵占軍用物品罪嫌相繩。

Q3:司法機關偵辦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及陸海空軍刑法關於洩漏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等案件,得否逕依職權認定是否為要塞堡壘地帶、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

A:司法機關不得逕依職權認定,依法須函詢權責機關之國防部認定。

依據如下:

1.按適用要塞堡壘地帶法之要塞、堡壘,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8條定有明文。

2.次按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及國防部主管之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之種類、範圍及等級,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8條亦定有明文。

3.因此,被告勞乃成等15人進入攻二隊、拍攝阿帕契直昇機及飛行頭盔相片而上傳社群網站臉書之行為,是否涉犯要塞堡壘地帶法之非法入出及攝影要塞處所、陸海空軍刑法之洩漏軍事機密、洩漏國防秘密等罪嫌,須視案發當時國防部有無發布要塞、堡壘、軍事機密、國防秘密命令之行政規範認定,本署無從逕依職權認定,此即委任立法之「空白刑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判決更指出: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究非不可供作司法審判官於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價值之取捨判斷參考。 

Q4:陸軍航空第601旅龍城營區是否屬於要塞堡壘地帶?

A:不是。

理由如下:國防部未曾依要塞堡壘地帶法第3條第2項及第18條規定,將龍城營區(陸軍航空第601旅駐地)公告為要塞堡壘。(依據國防部104年5月8日國法人權字第1040001087號函文)

1.按適用要塞堡壘地帶法之要塞、堡壘,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8條定有明文。

2.次按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及國防部主管之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之種類、範圍及等級,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8條亦定有明文。

3.因此,被告勞乃成等15人進入攻二隊、拍攝阿帕契直昇機及飛行頭盔相片而上傳社群網站臉書之行為,是否涉犯要塞堡壘地帶法之非法入出及攝影要塞處所、陸海空軍刑法之洩漏軍事機密、洩漏國防秘密等罪嫌,須視案發當時國防部有無發布要塞、堡壘、軍事機密、國防秘密命令之行政規範認定,本署無從逕依職權認定,此即委任立法之「空白刑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判決更指出: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究非不可供作司法審判官於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價值之取捨判斷參考。

Q5:阿帕契(AH-64E)直昇機之儀表板是否為軍事機密或國防機密?

A:均不是。

理由如下:國防部就阿帕契(AH—64E)直昇機機體、座艙、儀表板、飛行頭盔及各組件,均未核定為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依據國防部104年5月8日國法人權字第1040001087號函文)

Q6:購置阿帕契直昇機有無與美國簽訂保密協定,以限制展示或公開直昇機?

A:沒有

理由如下:國防部與美方簽署之阿帕契直昇機軍購發價書,未簽訂限制展示或公開直昇機性能、內部座艙、頭盔及其他與該直昇機相關資料之保密協定(依據國防部104年5月8日國法人權字第1040001087號函文)。

Q7:檢視扣案勞乃成等15人之手機、電腦、相機等物,有何發現?

A:1.邱雅靖相機記憶卡【TEAM32GB】、平山直人手機【IPHONE】、石新儀手機【IPHONE】、郭大為IPAD平板電腦、郭大為筆筆記型電腦【MACBOOK AIR】、3郭大為行車紀錄器SD卡、郭大為手機【IPHONE】、蔡佩宜手機【IPHONE】、王君怡手機【IPHONE】、邱泰翰手機【IPHONE】及徐紘駐(朱凱葳司機)手機【INFOCUS】經勘驗後,並未發現與本件相關照片及文件檔案。

2.勞乃成手機【管制編號B061541】發現與本件相關照片5張。

3.邱雅靖個人電腦(TOSHIBA)發現與本件相關照片107張及行程表。

4.邱雅靖手機【SAMSUNG】發現與本件相關照片32張。

5.邱雅琦手機【IPHONE】發現與本件相關照片21張及錄影短片2段。

6.李蒨蓉手機【IPHONE】發現與本件相關照片79張。

7.李德立手機【HTC】發現與本件相關照片38張及錄影短片1段。

8.李蒨蓉筆記型電腦【Macbook Air】發現與本件相關照片47張。

9.朱愷葳手機【IPHONE】發現與本件相關照片49張。

10.張婉愉手機【IPHONE】發現與本件相關照片16張。

11.郭大為手機【IPHONE】發現與本件相關照片98張及錄影短片4段。

12.王君怡CF記憶卡【16GB及8GB】發現與本件相關照片154張。

Q8:檢視扣案勞乃成等15人前開手機、電腦、相機等物之相片,有涉及軍事機密、國防機密?

A:沒有。

理由如下:本署送請國防部依權責認定後,國防部104年7月1日國法人權字1040001528號函覆於下:

依國防部102年12月26日國通資安字第1020004143號令頒「國軍營內智慧型手機管理試行要點」附件4-「國軍內營內智慧型手機禁制區綜整表」,有關「廠庫」部分,僅作計室規範「飛彈系統作業區/廠庫(飛彈部隊)」,601旅直升機之「棚廠」、跑(滑)道並未限制。
又依「國防部外洩機密資訊審議委員會設置及鑑定要點」鑑定基準實施鑑定,完成鑑定前開相片結論,分項說明如次:
(1)是否有明確保密標示:
依機密資訊成就條件,其形式要件,必須依法明確標示機密要件,經審案內與本案相關照片所攝棚廠、裝備、營舍、跑(滑)道(非禁止拍攝區域)及維保作業程序等,均未標示機密要件。
(2)是否已核定或報請核定:
無權責長官核定為機密之紀錄或相關佐證資料。
(3)是否屬法定機密範圍:
案內與本案相關照片內容,經審不符國家機密保護法第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5、6、7條,以及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第5至19條等,所規範應秘密之範圍。
(4)外洩後可能造成之損害:
案內與本案相關照片內容,不符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以及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規範範疇,其外洩後不致使國家、軍事作戰及國防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判屬一般資訊。
(5)是否屬未曾公開資訊:
案內棚廠機型之內(外)部、看板所列裝備、性能、諸元等,可於網際網路「維基百科」網站蒐尋獲得,應屬公開資訊。
4.案內照片所攝棚廠、裝備、營舍、跑(滑)道及維保作業程序等,均未標示機密要件,無核定為機密之紀錄或相關佐證資料,亦不屬機密資訊之範疇。另依美方查復及網際網路公開審認結果,鑑定非屬機密資訊。

Q9:勞乃成於104年3月29日帶領李蒨蓉等人進入龍城營區,有無欺瞞衛哨?

A:沒有。

理由如下:勞乃成是經由總值星官陶國禎同意後,使衛舍長王俊傑及哨長古庭安放任勞乃成等人進入陸軍航空第601旅之警戒區,其等並未詳實查驗,勞乃成並無欺瞞衛哨之行為。

Q10:勘驗陸軍航空第601旅攻二隊監視錄影檔案,有無遭人為刪除或變造?

A:沒有。雖該電腦主機於104年3月7日因非正常原因導致錄影程式停止錄影,致無從生成104年3月7日上午11時42分起至104年3月30日上午10時20分止之錄影檔案。惟查:

1.該電腦主機不能連接網際網路,僅能連結軍用網路,而操作該部主機時,必須在USB插槽插入SmartKeyDongle(硬體保護鎖),其鍵盤、滑鼠才能動作,如未插入SmartKey,即無法操作滑鼠及鍵盤。

2.該電腦自104年3月7日上午11時42分至104年3月30日上午10時20分止,並無進行錄影。

3.依該電腦高級日誌檔案所示,錄影程式自104年3月7日起即無任何紀錄,至104年3月30日上午10時21分許,始出現「啟動系統」之紀錄,表示該段期間並無錄影,且於104年3月30日「啟動系統」紀錄前,並無「結束系統」之紀錄,研判自104年3月7日起即有非正常關閉錄影程式之情形。

4.該電腦主機自104年3月7日上午11時19分許,連續出現「紀錄失敗」紀錄,即電腦主機自該時點起,已發生無法將檔案正常寫入硬碟之狀態。

5.陸軍航空第601旅攻二隊勤務組辦公室之編號102030200000001號電腦於104年3月7日上午10時至當日中午12時間,均正常運作,均未發生異常關機情形,則可排除電源異常情形。

6.本署再將扣案電腦主機送至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發現:(1)電腦主機硬碟經以Forensic Dossier等專業鑑識軟體鑑定,該硬碟並無壞軌發生,另依安全事件紀錄檔及系統事件紀錄檔內容,可確認Windows 7作業系統於104年3月7日中午12時至104年3月30日期間,並無停止運作。(2)經檢視比對安全事件紀錄檔、系統事件紀錄檔、應用程式紀錄檔及現存全部監視影像檔資料,均未發現該監視系統中存有104年3月7日中午12時至3月30日上午10時之影像檔資料,另用鑑識軟體之關鍵字檢索功能,並以現存之影像檔命名規則搜尋硬碟磁區,均未發現於上述期間之影像檔案存在,而該電腦系統於104年3月30日上午10時20分正常啟動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即有監視錄影影像檔產生(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5日調資五字第10414000520號函)。

7.本署檢察官勘驗陸軍航空第601旅攻二隊電力配置及依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上開鑑定結果,排除係電力及磁碟壞軌等因素造成,而依高級日誌檔內容,該電腦主機於104年3月7日上午11時19分,即已出現「紀錄失敗」等磁碟寫入之異常狀況。據此判斷,應是電腦作業系統因不明原因當機致未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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