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嘉義選票攜出案火速不起訴,茲事體大

2018-11-26 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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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就算主觀目的不是妨害投票,未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9 條,但行為可能成立其他罪嗎?例如竊盜、侵占、背信?把空白選票攜出不涉及竊盜嗎?犯罪嫌疑人之目的,有沒有可能是為了轉賣他人?這些理應繼續追查,可是檢方卻在一天內「火速」作成了不起訴處分,在「同一性」的原則拘束下,萬一還涉及其他犯罪,未來恐怕也無法再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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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正面來說,「火速不起訴」,表示司法改革十分成功,速度快,避免民怨擴大,另一方面,選舉爭議速戰速決,也能最大限度減少對選舉的衝擊;但從反面來說,「火速不起訴處分」,反而耐人尋味。畢竟檢方重視「辦案正確率」,平均51日的偵查時間只能拿96%,2日能拿100%?難免引人遐想,「火速」是否表示受到某種政治壓力?反而讓人心生 「政治可能干涉司法」的疑慮,連帶波及民眾對於選舉公平性的信心。茲事體大,不應忽視。

再從法律的角度來說,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9 條本身也有爭議。從該條的構成要件來看,成立的時間點似乎只能在「選舉投票當日」。如果法條只能解釋為「投票日才能構成犯罪」,在投票日之前發生之行為就不適用該法條。因此,這個前提要件,檢察官有必要予以注意或釐清。但至今無人處理這個爭議,似乎認定任何時候都可以成立該條犯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9 條是否適用於投票日之前的行為,此一爭議不容忽視。當法條的文字射程範圍,難以包括投票日之前時,本於罪刑法定原則,不宜任意類推或擴張解釋認定成立犯罪。除了另尋合適的法條之外,若該行為確有處罰必要,仍應以修法的方式處理,以維民主憲政秩序。進一步來說,現行選舉罷免法制,集中於處罰候選人、有投票權人、干擾選舉之人等,但對於公務員介入、舞弊事項,欠缺足夠的規範。甚至連選舉行為之相關約束,部分亦限制需發生於法定選舉期間內始成立犯罪。是以,「選舉期間前」之相關行為、涉及公權力舞弊(作票)行為等,未來應如何納入選罷法規範或處罰之列,在本次事件後,立法院實有必要優先審議,以因應下一次總統、立委大選。

*作者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副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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