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國土計畫的指導,辦理都市計畫的擬定或變更;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可以指定都市計畫擬定機關限期辦理,必要時可以直接代為辦理。藉以避免類似台東縣政府抗拒海岸管理法於台東縣適用的情形重複發生。
6、 第20條、第21條規定國土四大功能分區與其分級,其中除城鄉發展地區外,其他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與農業發展地區的第1級,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第2級依其資源條件或產業特性與與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搭配前述第8條與第15條第3項規定,希望能全面遏止農地的浮濫徵收。
7、 第32條規定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後,即應按國土計畫法規定管制,區域計畫實施前或原合法之建築物、設施(前者為保障原住民,後者保障既得權),如果與本法第23條第2項或第4項所訂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僅能修繕,不能增建或改建。如予限令變更使用或遷移,應為補償。
8、 於第11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規定,凡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均納入應諮詢及取得同意的規定。
9、 第34條納入公民訴訟條款,未來在符合第21條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原則下,申請從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的土地使用,申請許時或經許可後,只要違反國土計畫法或授權訂定的子法,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職務,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即可以先發公民告知書,主管機關逾期未理,即可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公民訴訟。希望可以藉此逼地方政府積極執法,以嚇阻掛羊頭賣狗肉的土地使用申請案件,與有效減少違規使用狀態(尤其違章工廠)。
當然,因為經過多元意見協商整合,此法並非心目中完美的版本,仍有可以進一步修正之處,公民參與機制仍嫌不足,實質上真正具體的直轄市、縣市政府國土計畫,由下而上的計畫擬定或形成過程仍嚴重不足。會引起外界疑慮的第23條第2項與第24條後段的授權子法,關於許可使用項目、一定規模或性質特殊的土地使用的認定標準,仍待子法加以補充訂定,可能是未知數,仍有待觀察監督。但相較以往,確實已有長足進步,就等施行1、2年後,再觀察落實情形,決定如何修正調整。
愛台灣,不能只用喊的,實際作為最重要。徒法也不足以自行,未來,仍需公民團體群策群力,持續監督內政部盡速擬定全國國土計畫與配套子法(尤其第23條第2項與第24條後段的授權子法);結合全台公民積極參與地方政府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的所有流程(希望能由下而上擬定),務使立法美意得以落實、並持續監督執行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