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同意,應以病人同意為優先,病人未明示反對時,得以關係人同意為之。
病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或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者,除病人同意外,應經關係人同意。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者,應經關係人同意。
依此,從體系解釋的角度來看,第4條第2項是一種原則性規定,當病人處在未成年或心智能力有缺限的例外情況時,關係人在輔助原則的意義下便有知情同意的介入協助權限,換言之,心智能力不完全健全的兒童並沒有被賦予完整的醫療自主權。
另外有一點也值得注意,第4條第2項並不是說關係人不得妨礙病人所做之決定,而是說,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方依病人決定所採取的作為。事實上,第4條第1項已清楚規定,病人雖然是知情、選擇與決定的主體,但病人的選擇與決定並不能漫天要價,而必須以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為範圍,換言之,醫師應先提出其從專業角度認為適當之醫療選項供病人選擇,病人選擇後若醫師依之施行醫療作為時,關係人便不得阻礙。換言之,關係人不得妨礙的是有醫師專業背書且施行的醫療作為,廖文似乎沒有注意到此一重要細節。
2) 病人自主權利法並沒有賦予心智不健全的兒童完整的醫療自主權,因此,批評病人自主權利法自相矛盾是站不住腳的。不過,病人自主權利法確實如廖教授所言,沒有保障心智健全之14歲以上兒童之完整自主權。問題是,14歲以上之心智健全兒童是否該得到完整的醫療自主權保障?這個問題的答案恐怕是見仁見智的。
首先,病人自主權利法在這個問題上的立法理念所參考的主要是民法的架構,而非美國加州的觀點。事實上,這也是立法過程的最大公約數。民法將7歲以下兒童視為無行為能力,其行為無法律效力(民法第75條),而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這點廖教授應不反對。至於7歲以上且未婚的未成年人,民法則將之定性為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雖有法律上之意思能力,不過,其表意需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否則無效(民法第78條),唯一的例外就是「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民法第77條)。然而,醫療事項是否屬於此一例外之範圍?一般而言,較為複雜且需要自費的醫療項目,大概不屬於上述例外範圍。自費也意味著它並非經濟尚未獨立的兒童所能自主負責的決策事項,也因此,從民法法理以及我國實務觀點來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完整的醫療自主權。
其次,廖教授提到的兒童權利公約在第12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之能力的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與成熟度予以權衡。」這條規定固然提醒各國應尊重兒童意見,不過,法定代理人要做的是「依其年齡與成熟度予以權衡」,而非完全依兒童意見而行。
最後,國外思考未成年人之自主權議題並非單純地以年齡為準,而是以所謂的獨立未成年人(emancipated minors)為尺度。滿14歲且心智健全之兒童並非當然就是獨立未成年人。以美國為例,要成為獨立未成年人必須向法院申請,而且,必須向法院證明,當事人能不依賴父母而經濟獨立,且能獨立作生活及生涯的各種決定。我國目前並無相關機制設計,從國情的角度來看,我國社會媽寶現象頗為普遍,是否適宜將完整自主權賦予14歲以上的限制行為能力人,還有很大的討論空間。
結論:病人自主權利法並無賦予心智未健全之兒童自主權,更精確地說,7歲以下兒童完全無自主權。7歲以上未婚未成年人則在限制行為能力樣態下享有部分自主權,換言之,我國並未針對心智健全之14歲以上兒童賦予完整之醫療自主權。廖教授說這是病主法的殘缺,這樣的批評可能過於嚴厲,主要理由是我國國情是否適合這麼做還不是很清楚。事實上,我國法學界雖有部分學者開始關注獨立未成年人之自主議題,但我國民法尚未建立相關機制,國外作法是否適合移植國內也還需要社會共識。
*作者為台大哲學系教授,病人自主權利法起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