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台灣,合法配備槍械的人,只有軍人和警察,他們合法持槍、用槍,但也必須遵循「用槍時機」與「用槍要領」的規範。
軍方《衛哨勤務守則》
用槍時機
一、當生命身體受暴行脅迫,非使用武器不能抵抗或自衛時;
二、群眾暴動,非使用武器不能鎮壓時;
三、所警衛之人員、物資車船航空器受危害脅迫時,非使用武器不能保護時;
四、因防衛駐守之土地、場所建築物受襲擾或擅闖經警告仍不聽從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時;
五、要犯逃脫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時。
用槍要領
一、如非情勢異常急迫,應先口頭警告並對空鳴槍警告之;
二、經警告後已有畏服之情況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三、使用武器應注意,勿傷及他人;
四、如非情勢確有必要應儘量避免傷及其致命部位;
五、武器使用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營長官。
警方《警械使用條例》
第四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五條
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
第六條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七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八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第九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第十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蘋果報導,二〇一四年,桃園縣楊梅分局警員葉驥攔檢通緝犯羅文昌,羅文昌企圖駕車逃逸,葉驥依《警械使用條例》對空鳴槍制止無效後,朝羅文昌大腿連開三槍,羅文昌送醫後傷重不治,最高法院今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決葉驥六個月有期徒刑,引發輿論譁然,全案可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