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文化部長遭資深藝人掌摑事件,掀起各界關注中正紀念堂轉型議題。我們對於以暴力方式表達訴求的行止感到遺憾,而掌摑者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傷害、妨害名譽、妨害公務等罪嫌,將其暫列為被告並諭令限制住居。臺北地檢署並對此事件發佈新聞稿,指出限制住居的目的在於「保障被告安全」及保全後續偵查程序。本文擬針對限制住居的意義進行說明,並探討「保障被告安全」可否作為限制他人住居的理由,以及限制出境、出海的適法性:
一、限制住居的意義
依照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所謂限制住居,即限制他人居住處所之謂,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限制住居」是法官、檢察官對於被告的一種強制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匿,保全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之保全措施,屬於替代羈押的處分之一。而現行法下,須具有羈押之理由,例如刑事訴訟法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例如逃亡、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但卻無羈押之必要時,始能採取限制住居的措施。
又限制住居應該限制在哪個處所?依照實務見解,尚有以下數種選擇:
1.命令被告居住於「現在居住之處所」。而現居所並不以「戶籍地」為限,蓋戶籍地係人民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屬於行政管理規定,故戶籍地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2.命令被告居住於「指定之處所」。法官、檢察官如認被告居無定所,或有限制於其他處所之必要,亦得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居住。
但應特別注意,限制住居,僅係受限於居住處所的自由,其餘行動、一般行為自由均不受限制,故即便受到限制住居處分,並非不得外出活動。
二、限制住居可否作為保障被告安全之理由?
進一步討論,我們可否為了保障被告安全,就將被告限制住居呢?首先,如果擔心重大矚目之社會案件當事人受到輿論攻擊或有安全上之顧慮,較為妥適之作法,似應依照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由法官、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定期前往巡邏或加強周遭危害的掌握,或積極落實偵查不公開原則,不得公開或揭露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資料或居住處所。易言之,縱然須保障被告,亦可透過偵防、保密等作為達到保護的目的,則上開新聞稿以保障被告安全作為限制住居之理由,確實值得玩味。
三、限制出境、出海是什麼?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8號解釋意旨,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完全不得限制,但其限制須符合比例原則,並以法律明定。而「限制出境、出海」之措施,係對於行動遷徙自由的限制,有別於「限制住居」目的在於居住處所之限制。「限制出境、出海」於實務上雖已行之有年,但遍查整部刑事訴訟法內仍未有明確的規範,故有論者指出實務目前操作之模式恐有違憲疑義。因此,目前立法院已積極研議在刑事訴訟法內增訂限制出境、出海專章,並對限制出境、出海的罪名設下限制,期能於修法後透過觀察實務運作情況,修正改進,以邁向法治正途。
*作者為執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