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因此繼承人的地位是被法律保障的!因此,除非繼承人有存在「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繼承人的繼承權。而繼承權的喪失與繼承順位的先後、遺囑的合法與否、對於對被繼承人「重大虐待」的認定等相關主題有所關聯,以下介紹喪失繼承權之法律規定及實務上的案例。
「喪失繼承權」概說
從民法第1145條關於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規定,可以看出來是按事由之輕重,區分為「當然失權」(第1項第1款係絕對的當然失權;第2款至第4款係相對的當然失權。差別在於,該繼承人如經被繼承人宥恕或原諒,則不失權,不發生繼承權喪失的效果)與「表示失權」(該條第1項第5款)。
簡單講,繼承人如果有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因而被判刑確定(第1款),或是以詐欺脅迫方或妨害被繼承人立遺囑、撤回遺囑或變更遺囑(第2款、3款),或有偽造、變造、隱匿、湮滅被繼承人遺囑(第4款),或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之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第1項第5款)等情況,就會喪失繼承權,繼承人因為第2款、第3款及第4款之事由而喪失繼承權時,事後如果取得被繼承人的原諒,則可以回復繼承權。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要符合本款事由的要件如下:
須對繼承人或被繼承人為之
所謂「應繼承人」,是指先順位或同順位之其他繼承人,若是後順位的繼承人則不在此條規定範圍(關於繼承人順位之概念,請參考「遺產要怎麼分配?」一文。
須有致死的故意
繼承人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的行為是「故意」的,不論是既遂或未遂都構成,若是過失(例如開車時不小心撞到就不是故意的)則不屬本條規範範圍。
須因而受到刑之宣告
是指因為這個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的行為經過法院作出有罪的判決(若是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則無適用,另外縱使經檢察官起訴,只要法院未作出有罪判決,就不會發生繼承權喪失的效果),並有對行為人作出刑之宣告(也就是如行為人被判處1年有期徒刑)。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要符合本款事由的要件如下:
須為關於繼承之遺囑
例如遺囑內容是有關於應繼分之指定或遺贈而言。
須為合法之遺囑
遺囑須為符合法定方式且遺囑人必須有遺囑能力。
須有詐欺或脅迫之行為
若只是有詐欺或脅迫的行為,但未發生因此撤回或變更遺囑的結果,則不構成失權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