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不想分家人任何一毛錢!律師教1招讓他們失去繼承權,連特留分也完全拿不到

2024-06-27 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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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款規定的要件於上一款規定大致相同,而若有妨害行為,但未發生因此立遺囑、撤回或變更遺囑的結果,則一樣不構成失權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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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為避免遺囑的真實性受到影響為其立法目的,若是偽造或變造遺囑的行為是符合被繼承人的真意,則不構成失權的事由。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不孝條款)

社會上不乏聽聞子女未盡孝道之舉止,此時父母可透過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的不孝條款來剝奪子女的繼承權,但本款並不限於父母親才能提起,只要是被繼承人有受繼承人重大虐待或侮辱時,就可以透過主動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重點在於是否有符合「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有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意思」等兩個要件。

有重大虐待或侮辱

首先,「虐待」是指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地不去探望被繼承人或避不見面等行為在內;所謂「侮辱」,則指對被繼承人之人格有毀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法務部(85)法律決字第20596號函要旨參照)。

此外,欲判斷是否達重大程度,須以客觀社會觀念衡量當事人間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後,再為具體之決定,非可僅就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

被繼承人有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意思

不得繼承之表示為不要式行為,無須對欲剝奪之繼承人表示,更不必以遺囑為之(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因此, 被繼承人只要明確有曾表示特定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意思即可,該意思表示並不限於以遺囑方式,而且即便遺囑有不符合法定要件而歸無效,也不會影響被繼承人剝奪繼承人繼承權之表示。

實務案例

1、違反扶養協議、長期未予探望慰問、雙方因財產爭議涉訟數年,對於被繼承人造成精神上痛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

2、長達20年以上未曾探視被繼承人,且知悉或可得被繼承人罹癌開刀,至過世之8年間,亦未曾至醫院探視,始終冷漠,堪認已對被繼承人構成重大精神虐待(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

3、10餘年來,長期未曾探視被繼承人,直至被繼人死亡時止,衡諸我國重視孝道之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情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4、於離婚後有經濟能力扶養當時尚年幼之被繼承人,不履行其對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自屬對被繼承人之虐待,使被繼承人自幼承受精神上痛苦,直至預立遺囑時猶不能擺脫此陰影,實已構成重大虐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判決)。

5、被繼承人自107年3月30日起,數次入院治療,直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止,均惡意遺棄不予扶養及探視,衡諸我國重視人倫之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情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判決)。

 本文/圖經授權轉載自安承(原標題:什麼情況會「喪失繼承權」?5種事由報給你知!)

責任編輯/蔡惠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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