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英士觀點:論國際人權公約在國內法的地位與適用—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為例(上)

2019-04-16 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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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示意圖。(取自pixabay)
作者表示,認為施行法無法直接適用國際人權公約內容的見解,忽略國際法上的「單邊宣告」行為的效力,且自外於我國積極加入國際人權公約體系,提升我國人權標準的既定國家目標,如此說法失諸偏狹。示意圖。(取自pixabay)

簡言之,「施行法」並不是欠缺「母法」而孤獨的存在,虛應故事而已。相對於其他國家先通過公約,再逐一修訂與公約相悖的既有法規,或另訂新法,以符合國際人權公約的要求,台灣因為特殊的國際法地位,為了達成與國際人權公約接軌的宏遠目標,既然無法以國家名義加入國際人權公約並批准成為國內法,只能先以公約施行法的面貌出現,但主客觀上,已經納入國際人權公約的內容,殆無疑義。但這會出現一個問題,那就是既然公約已經成為法律,但國內法治環境還跟不上公約的腳步,於是產生落差與法規之間的衝突(公約保障的權利看得到吃不到、用不到)。特別是在司法上,依據公約施行法,各級法院有適用各該國際人權公約的義務,但是公約的內容往往過於抽象,在既有相關法規還沒修正之前,法院索性棄公約於不顧,拒絕根據國際人權公約「直接」做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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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果輕易接受這樣的理論與現狀,又會落入「公約施行法」只是「宣示性法律」的說法,就像憲法基本國策、環境基本法一樣,成為「花瓶法規」。事實上,在任一個法治國家,所有經過正當立法程序通過的法規,都應該被法院、行政機關「遵守」,根本不存在什麼「宣示性法規」的說法,否則就是浪費立法資源,如果我們還有此種疑慮,未來或許應該禁止立法院制定「宣示性法規」,稀釋「法治」的力度。司法與各級行政機關也應該「積極適用所引入的、已經成為國內法律的國際人權公約」,而非「視而不見」,甚至「棄之不用」。

也許這樣的「觀念闕漏」與「行動障礙」正是我國長期以來未能融入國際法體系,檢視國際法與國內法的衝突與銜接問題所導致的「倒退」與「消極抵制」,深藏在司法者、行政決策者之間而不自知,今後不應該再降格配合,而是應該積極尋找改善之道。

*共同作者,謝英士為環境品質文教基金會董事長、台灣國際法學會理事長;高思齊為環境品質文教基金會研究員、台灣國際法學會副秘書長。本專欄由台灣國際法學會、中華民國國際法學會共同合作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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